诈骗罪成功获得延期审理

【案情简介】
 
2013年,被告人刘某以某在建商场系其承包为名,出具虚假的承包合同分别与他人签订进场经营合同,骗得他人的先期预付入住金279万多元,后案发。被某市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某市人民法院。于是被告人家属找到了法议网廖xx律师。
 
【辩护思路】
 
法议网廖xx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被告人的亲属接触后发现:被告人刘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虚假的承包合同与多人签订协议、骗取多人巨额钱款,难道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一点顾忌?于是及时调取了全案卷宗,并多次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刘某。经阅卷与会见,本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误。

并向法院提出了以下观点:
 
1、被告人刘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2、被告人刘某使用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但没有虚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4、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没有实现是客观原因造成,并非绝对不能实现;
 
5、被告人刘某没有挥霍或隐匿被害人的钱款。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的,从而构成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构成合同诈骗罪核心条件是要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而根据相应的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担保,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合同签订后携带当事人交付的财物逃跑的;挥霍或隐匿当事人交付的财物,不能返还或拒不返还的等。而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
 
1、没有虚构主体或冒用他人名义;
 
2、没有虚构事实;
 
3、没有携带钱款逃跑;
 
4、没有挥霍或隐匿当事人钱款,也不存在拒不返还或不能返还。
 
不可否认,被告人刘某是使用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与他人签订了进场协议,但使用的虚假合同与他人签订协议,并非一定就有诈骗的故意。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与某在建商场存在多年的关系,其对该虚假合同中的承包位置与该在建商场一直在洽谈中,并有证据证明该在建商场对此也曾有许诺。
 
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签订进场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得交付在建商场要求的预付款,而非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签订合同是在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
 
在建商场是真实的,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合同中是以自己的真实姓名、住址所签订,既没有虚构主体、也没假冒名义。被告人刘某某虽说使用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但如上述,其使用虚假的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该合同的真实得到履行,而非虚构事实,意图诈骗他人钱财,且有证据显示,其曾得到对此涉案位置的许诺,并一直在洽谈,而非子虚乌有。
 
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签订合同并非完全不能实现
 
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签订合同不能实现的原因是在建商场因某种原因停工,而非完全不能实现,是暂时的。
 
被告人刘某某没有携带钱款逃跑或挥霍、隐匿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将签订合同得到的钱款大部投入了在建商场,没有挥霍或隐匿,其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暂时不能,而不是不愿履行。
 
因此,法议网廖xx律师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虽说使用了虚假的承包合同与他人签订协议并得到了他人的钱款,但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因客观方面所造成,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没有全面、客观的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故,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有误。
 
【办案结果】
 
庭审后,公诉机关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未再起诉。该案以变相撤案的方式结案,被告人刘某某得以自由。
 
【办案总结】
 
本案被告人能得以自由,首先要感谢承办法官的法律素养,同时也体现了法庭真的以事实为根据。
 
合同诈骗罪是市场经济中常见的犯罪,但也是众多的犯罪中被宣判无罪最多的一种。之所以被宣判无罪最多,就是因为“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存在主观不好判断。
 
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合同诈骗罪最主要的就是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使实施了一些虚假的情况,也并不必然构成合同诈骗罪。认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一般说来,应全面考虑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目的,行为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及违约后的意思表示及行为等方面。犯罪目的是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不可能脱离客观外在的活动而独立存在。因此,在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法定犯罪目的时就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使用了虚假的手段签订合同,但其使用虚假手段的目的是为了使合同得以履行,而非“非法占有”之目的,现有证据也显示,其也在为履行合同积极的努力,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客观因素造成,而非其主观上根本不想履行或不愿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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