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取得减轻处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在2018年的某天饮酒后伙同谢某、张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钱某某、赵某某进行殴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辩护思路】
 
被告人李某的家属委托法议网马xx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马xx律师通过会见当事人,查阅全案证据以及积极地调查取证后,发现被告人之行为可以作为减轻处罚的行为。

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完全符合自首要件:
 
1、关于自动投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
 
根据《解释》(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本案被告人在自动投案后,不仅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对本案其他两名被告人谢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也如实予以说明,只是因案发时其处于醉酒状态,无法对打人细节记忆清晰,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如实供述行为的认定,因《解释》已明确规定嫌疑人只需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而非案件全部细节经过。
 
综上,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与同案被告人谢某、张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有关自首的规定,因此辩护人提请合议庭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情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发表辩护意见,作出李某被控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具有多种法定、酌定从轻情节的罪轻辩护意见。

【办案结果】
 
法院在听取了辩护人所做的辩护意见后,给予充分采纳,被告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办案总结】
 
被告人李某及其家属认识到被告人所犯罪行给被害人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对于自己的行为深深悔悟,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始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悔罪,在庭审前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辩护人恳请合议庭对此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微信咨询
一对一法律咨询
4006-158-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