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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崇贤律师  深圳家事律师    
 
《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制度”将能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相比于一河之隔的香港,其有关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已经实施多年,本文将围绕“遗产管理人适用范围、产生方式、”方面进行简单的比较介绍。

1、我国“遗产管理人”有关适用范围和产生方式的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因此,我国只要发生继承,就必定会出现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包括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无人继承遗产等全部的继承事件,其产生方式包括选任方式、指定方式两种。

2、香港有关遗产管理人的适用范围和产生方式的规定

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6条,就无遗嘱者的遗产委任遗产管理人进行规定:“凡任何人完全未就其任何遗产立遗嘱而去世,或虽留有影响其遗产的遗嘱,但却未委任一名愿意并有足够能力领取遗嘱认证的人作为该遗嘱的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于该人去世时在香港以外地方居住,或法院觉得需要或方便委任某人为死者遗产或遗产中任何部分的遗产管理人,而该人并非假若本条例未获通过则依照法律本会有权就该遗产获授予遗产管理的人,则法院可在符合第25条的规定下,委任一名其认为适当的人为遗产管理人,如该人须按本部规定或法院指示给予保证,则法院可在其给予保证后作出委任,而每项如此作出的遗产管理均可由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加以限制。”

因此,在香港,遗产管理人一般只出现在无遗嘱的情况,或者有遗嘱但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确定负责遗产承办的人,就会称为遗产管理人。根据香港法例规定,遗产管理人或是遗嘱执行人需要到遗产承办处申请承办,获得高等法院颁发的遗产承办书/“授予书”后,才能作为受托人取得死者的遗产并管理遗产,将遗产依法分配给有继承权受益人,或按照死者的遗嘱处理遗产。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仅仅在《民法典》中规定了一些框架内容,虽然内地与香港分属两个不同的法系,但未来通过比较法学的进一步研究,将会对完善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有更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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