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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崇贤律师  深圳家事律师    
 
《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其中: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制度”将能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但是,早在《民法典》生效前,各地法院的就已经在有关裁决中使用了“遗产管理人”的内容,本文将通过以下两个判例,了解《民法典》生效前有关“遗产管理人”的司法实践。


案例一
 
案例索引
                   
《马军锋与路保瑞、张花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晋05民终533号
 
裁判意见
                   
晋城市中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马军锋在债务人路阳波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持路阳波出具的借条起诉路阳波的法定继承人即其父母子女,被告指向明确;至于三被告在诉讼中表示放弃对路阳波遗产的继承,并不能否定起诉条件的依法成立,受诉法院应当在查清路阳波遗产的范围及遗产管理人的情况下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裁定以三被告放弃继承遗产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二
 
案例索引
                   
《熊英与被上诉人邓立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常民一终字第361号

裁判意见
                   
常德中院认为:邓立忠虽然在诉讼中已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利,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故在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可以翻悔。故本案中邓立忠表示放弃继承,是在遗产处理前放弃继承的行为,该行为还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不能产生约束力。邓立忠作为邓利民唯一的继承人,虽在遗产处理前表示放弃继承,但仍应作为邓利民的遗产管理人,并应承担以其所管理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邓立忠放弃继承后不承担清偿邓利民债务的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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