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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
被告人:邓某2。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间,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伙同邓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姜堰市姜堰镇、顾高镇、大伦镇、白米镇等地,采取翻墙入室等手段共同盗窃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法兰、电焊机焊线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487元,被告人邓某2参与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摩托车、废旧电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877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共同作案1起,窃得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60元。案发后,部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分别向姜堰市公安局白米派出所、大伦派出所报案。
2010年8月14口,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在例行检查过程中,在两被告人租住房内发现了涉案的赃物电动车2辆、摩托车1辆、废电池11只、法兰45 只,遂对两被告人传唤盘问,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人邓肯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另追回法兰7只,查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姜堰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犯盗窃罪,向姜堰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检举同案犯邓某2部分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立功。
【审判】
姜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邓肯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的其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邓某2伙同邓某盗窃的其他犯罪事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大部分赃款发还被害人,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邓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邓某1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0年12月8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2.被告人邓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3.被告人邓某某未退赃物法兰30只、电焊机焊线105米(或折价款人民币5889元),予以继续追缴。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邓某某、邓某2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一、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又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已在被告人邓某某租住地发现赃物,其中法兰系用于管道连接的产品,不常见于家庭居住场所,且被害单位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邓某某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自首。理由是:公安机关虽在被告人租住地发现可疑赃物,但尚未能与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仍属于形迹可疑,在此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形迹可疑”还是“重大犯罪嫌疑”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难以区分。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是以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可疑”是非具体化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一旦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是以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行为人就具有重大犯罪嫌疑,即使供述犯罪事实,也只能认定为坦白。
实践中,这里的“司法机关”如何理解也存在争议,如甲地的司法机关已发现案件事实,乙地的司法机关发现被告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甲、乙两地的司法机关尚未取得信息上的联络,此时是否可以认为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确切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重大犯罪嫌疑?我们认为,不能作出这一认定。这里所说的司法机关应当具有“同一性”,是指实际办案机关已经实际掌握一定的证据,而非泛指所有的司法机关。即便犯罪嫌疑人不如实供述,办案机关也已经是以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不至于使其侥幸逃脱法网。当然,近年来随着电脑网络技术的不断推广普及,全国公安机关的网上追逃系统已得到广泛运用,公安力量在相当程度上被有效整合为一体。公安机关在发现犯罪嫌疑人“形迹可疑”进行传唤后,可进行网上比对,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通缉,对其进行传唤的公安机关又在通缉令发布范围之内,或犯罪事实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的,应视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否则,应以司法机关是否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及被害单位在案发后虽及时向其所在地派出所报案,但该机关尚未掌握有效的犯罪线索,锁定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亦未在全市范围内通报案件情况,例行检查的姜堰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相关案件的发生并不知情,只是凭借经验和直觉判断被告人形迹可疑。故应当认定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邓某某传唤时并未掌握一定的犯罪证据,更无法将其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具有主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被告人邓某某在被传唤后,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也检举揭发了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盗窃犯罪事实。对此,公诉机关未认定为立功,理由是被告人邓某某检举揭发的同案犯其他犯罪事实属于同种余罪,而非其他犯罪。被告人邓某某当庭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自己构成立功,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合议庭经评议,采纳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具体分析如下: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的情形应当属于前者,是否构成立功,要判断是否具备两个要件:(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2)揭发的行为已经达到犯罪标准,并经查证属实。
第一,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述行为是交代自己罪行,还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自己已构成自首。据此规定,其供述同案犯邓某2与其共同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亦属于自首的构成要件之一。对于陈述被告人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盗窃事实,并非认定其自首的必要要件,也未在自首情节中予以评价。
《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我们认为,这里所说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应当理解为检举人本人参与的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犯罪,并不要求是“其他不同种犯罪”。
因此,对犯罪分子检举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其他同种犯罪应当纳入立功范畴之内,只有这样,才能客观、全面评价被告人的检举、揭发行为,才能鼓励被告人更加深入地揭发犯罪,更加有效地打击犯罪。
第二,被告人邓某某检举揭发的他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经查证属实?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2盗窃犯罪数额累计为4877元,其中,与被告人邓某某共同盗窃数额为1360元。被告人邓某某检举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盗窃数额为3517元。根据江苏地区关于盗窃犯罪立案数额规定,已经达到立案标准。且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结合查获的赃物及其他证据,最终认定被告人邓某2实施了上述盗窃犯罪,在庭审中,被告人邓某2亦自愿认罪,已经查证属实。故应当对被告人邓某某的检举行为认定为立功。
三、量刑过程中如何量化各个量刑情节的比例得出宣告刑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数额为13487元,按照江苏高院的规定,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2盗窃数额为4877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具体量刑过程:
首先,确定量刑起点。《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盗窃犯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按照江苏省高院细则规定,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盗窃数额2000元的,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故被告人邓某某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某2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六个月。
其次,确定基准刑。《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盗窃数额、次数、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根据江苏省量刑细则,盗窃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600元,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盗窃数额较大的,数额每增加300元,可增加一个月确定基准刑。故被告人邓某某基准刑为42+ (13487-10000)+600=48个月,被告人邓某2基准刑为6+(4877-2000)+300≈15个月。
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
(一)提取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邓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例行检查发现赃物后,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视为自动投案的类型,相比较于标准自首,此类自首情节轻处的比例应当略低,但相比较于坦白情节,又反映被告人悔悟更早,价值更高,故应当略高于坦白情节轻处的比例。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具有坦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合议庭综合考虑被告人自首的具体情节,确定对被告人轻处25%。
(2)被告人邓某某检举同案犯邓某2共同犯罪以外的同种犯罪事实,构成立功。《意见》规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这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本案中,被告人检举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以外的盗窃3500余元的犯罪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告人邓某某检举之时,被告人邓某2盗窃的部分赃物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亦处于公安机关怀疑之中,属于“形迹可疑”,虽被告人邓某2矢口否认,但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犯罪事实只是时间问题。故上述立功情节的大小、价值并非特别显著,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立功的具体情节,确定对被告人轻处10%。
(3)配合公安机关退出部分赃物。被告人邓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供述扣押了部分涉案赃物发还被害人,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鉴于本案的赃物是公安机关查获,可以酌情考虑对被告人轻处3%。
2.被告人邓某2具有的量刑情节分析
(1)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轻处10%。被告人邓某2在归案初期未能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公安机关掌握了一定证据以后,很快表示自愿认罪,按照《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轻处10%。
(2)配合司法机关退出全部赃物,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邓某2配合司法机关追退了全部赃物,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轻处10%。
(二)根据总则规定的方法运算
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两个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经适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量刑方法,拟定宣告刑为48×(1-25%-10%-3%)?30个月,合议庭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邓某2仅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拟定宣告刑为15×(1-20%)=12个月。合议庭决定对被告人邓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说明本案的量刑结果是适当的,符合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