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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涉嫌犯抢夺罪案

在抢夺案件中,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的确定,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比例的选择到宣告刑的确定,都应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比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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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胡某涉嫌犯抢夺罪案

发布时间:2019-01-28 热度:

【案情】
 
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在南昌市东上谕亭闽昌珠宝店,对店主林某某称要购买黄金项链,林某某将舒某某选定的柜台内一条黄金项链给其试戴,舒某某将项链戴在脖子上后立即逃走。经鉴定,赃物黄金项链重56.25克,价值人民币163115 元。同年8月29日,舒某某携带所抢金项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该项链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被害人林某某。
 
【审判】
 
江省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312.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主动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舒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抢夺案件,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舒某某具有典型的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舒某某抢夺价值达数额巨大的财物,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科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被告人舒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适用了减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行为人全部退赃的酌情从轻情节,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以下通过对本案量刑过程的分析,探讨如何在量刑中合理确定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以及在规范量刑中如何贯彻宽严相济的原则。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的第一步是根据基本的犯罪构成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量刑实施细则》)关于抢夺罪部分规定:抢夺5000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抢夺2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舒某某抢夺财物价值为 16000元,属数额巨大,应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一个量刑起点。量刑起点是根据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确定的,抢夺属数额型犯罪,衡量其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的主要依据是抢夺财物的价值,考虑到本案的抢夺数额,确定三年六个月(42个月)为量刑起点较为合理。
 
量刑起点确定后,要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确定基准刑。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量刑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抢夺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来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从本案案情看,增加刑罚量的情节只有因数额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舒某某并无多次抢夺、抢夺致人损伤等后果,根据《量刑实施细则》中关于抢夺罪增加刑罚量的规定,抢夺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每增加300元,增加一个月,16300减去5000及11300元应增加刑罚量38个月,即被告人舒某某的基准刑是42个月+38个月=80个月。
 
基准刑确定后,需要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和《量刑实施细则》的规定,首先用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有关优先适用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调节,如未 成 年人犯罪、犯罪未遂、从犯等,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如自首、立功、累犯等本案被告人舒某某的量刑情节有自首、全部退缴赃物、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指导意见》中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据此,已经认定了被告人自首,就不能再适用当庭认罪这一从轻情节。因此,本案只能用自首、全部退缴赃物的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退赃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抢夺数额巨大,投案的主动性强,作案后在较短时间内投案,能全部如实供述罪行,悔罪明显等多种因素,确定对自首情节适用30%的调节幅度;对于退赃情节,考虑到被告人舒某某投案时携带所抢夺金项链退缴,应为全部退赃,虽然其抢夺的赃物价值属数额巨大,但考虑其在投案时就携带赃物退缴,故轻处28%。具体计算方法如下:80个月×(1-30%-30%)=32个月。通过对基准刑的调节,调节结果是32个月即二年八个月,根据《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罪量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本案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本案在客观上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合议庭最后确定对拟宣告刑再进行调节,最后确定宣告刑为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自首是常见的一种量刑情节,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自首运用的比例相对较高,具体案件中,如何结合量刑规范化的具体要求,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合理确定自首从宽处罚的幅度,是一个必须正确面对的问题。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在量刑规范和量刑程序中,我们要注意区别不同的情形适用法律、裁量刑罚,做到宽严有度在量刑规范化过程中,从量刑起点到基准刑的确定,从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比例的选择到宣告刑的确定,都应体现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通过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考察比较,在处罚上区别对待。以本案为例,从整个量刑过程、步骤,到具体对自首、全部退赃量刑情节从宽比例的选择,都体现了宽严相济的指导原则《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q%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据此,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因素。在规范量刑中,要合理确定自首从宽的比例,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综合考量:
 
1.投案的方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是确定从宽比例的重要依据。如犯罪分子本人主动投案,与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如实供述的投案,适用从宽的比例就要大。本案被告人投案的主动性就比较好,适用的从宽比例则可以相对大一些。
 
2.投案的动机。犯罪分子投案时是出于自愿悔罪主动投案,还是慑于法律威严;是为了争取宽大处理,还是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是亲友规劝而醒悟,还是非自愿、被亲友送至公安机关,都体现了行为人对犯罪行为的主观认识,确定从宽比例应有所区别本案被告人主动携带赃物投案,悔罪表现明显,从宽比例则较大。
 
3.投案的时间。犯罪分子是在犯罪事实或犯罪人被发觉前投案还是发觉后,是作案后立即投案,还是长期潜逃后投案、不同的投案时间或时机,体现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以及对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所起作用大小,减少司法资源的程度不同,也应在确定从宽比例时予以体现。本案被告人在作案后几天即携赃主动投案,减少侦查的经济成本程度大,反映其人身危险性较低。
 
4.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有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有的则时供时翻,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有的归案后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有的仅供述部分犯罪事实。上述在供述方面的表现体现了犯罪人对犯罪的认识和态度,在确定从宽比例时需要区别对待。
 
5.悔罪表现。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投案时间越早、投案方式越主动、供述罪行越彻底,体现犯罪人的悔罪态度越深刻。此外,是否积极退缴退赔赃款赃物,或积极配合追缴赃款赃物,也是衡量悔罪表现程度的一个方面。
 
6.罪行的轻重。对罪行较重的行为人,选择自首比例应小一些,罪行较轻的从宽比例可以大一些。
 
在个案中,在适用规定的40%这一最大幅度时应该慎重。本案被告人虽然从前述几个方某某,其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及悔罪表现从宽的条件都很好,但考虑其抢夺的数额按当地标准仍然属数额巨大,罪行相对较重,不宜选择40%的最大幅度,合议庭最终选择了30%还是较为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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