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1-28 热度:
【案情在现】
郏县法院审理的48人开设赌场案,是由省公安厅在侦办“皇家一号”系列案件时深挖出来的,指定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负责侦办,由郏县检察院提起公诉。
该案涉及被告人48人,涉案金额1.5亿余元,涉案时间跨度大、案情错综复杂,仅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案卷卷宗就装满4个行李箱。这不仅是平顶山市法院审判历史上一次开庭审理的涉案人数最多、辩护律师最多、审理时间最长的案件,还是自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来,河南省乃至全国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而公开开庭审理的社会影响最大的案件。
因为涉案人员较多,被分散关押在平顶山市6个看守所,考虑到人员的分散关押不便于开庭审理时押送被告人到庭,法院通过与公安机关沟通协调,将48名被告人调整至3个看守所集中关押。
被告人孙某某系该案件48名被告人之一,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张尽安律师系孙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11月某某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4日被抓获,当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人指控】
2007年前后,被告人邵某伙同张某(尚未归案)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郑州市健康路与同乐路交叉口西北角开设亚华游艺城,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谋取暴利,并陆续招募了被告人王某、齐某(尚未归案)、赵某等人为工作人员。之后,被告人邵某伙同被告人王某、党某、赵某、齐某等人在郑州非法成立经营电子游戏赌博机的华美电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华美公司由被告人邵某全额投资,并分别分配给党某15%股份、王某5%股份、赵某5%股份、齐某10%股份,邵某占公司65%的股份。
华美公司成立后,从广东、郑州等地大量购买打鱼机、扑克机、百家乐等电子游戏赌博机,通过自营或与他人合营的方式,以开设电子动漫城为掩护,在河南省郑州、南阳、新乡等地开设赌场16个,并雇多人担任各动漫城内的店长、领班、机修等。涉案动漫城参赌人员众多,违法所得1.5亿余元,数额特别巨大。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该院予以确认。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154万余元有异议。量刑方面,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有认罪和悔罪表现。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孙某某的第一次询问中,被告人李某某就对于自己涉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公安机关的整个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始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供述前后一致。在本案的整个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回答公诉机关和审判人员的提问,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154万余元,其并未排除正规游戏机、烟、水等合法收入以及水电费用、店长、领班、员工工资等正常支出。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正规游戏机数量占总机器数量的三分之二,且违法所得占总收入的25%左右,供述高度一致。虽然违法所得不是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但违法所得则是显示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尺。况且被告人孙某某还办理了合法的经营手续,其之所以实施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主要是因为不懂法。据此可以说社会危害性很小。
(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较为普通,其主观恶性较小,构不上《刑法》第30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否情节严重,量刑截然不同。
依据《关于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罪的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从重处罚情节仅有三项:(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而纵观本案,巩义电玩城以及被告人李某某并没有上述从重处罚情节。况且何谓情节严重,现行刑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应依据案情具体分析,应该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解释。
(四)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建议从轻处罚。前科是指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事实。孙某某在平时表现良好。卷宗第29卷第4页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无违法犯罪证明显示,经查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河南省市一体化警综平台、郑州市警务综合平台、郑州市重点管控人员信息分析系统,没有发现孙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主观恶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建议依照刑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意见和建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法院审理认为】
综上,根据诸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归案后的表现、退赃及缴纳罚金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刑期从判刑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办案小结】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违法所得154万余元,其并未排除正规游戏机、烟、水等合法收入以及水电费用、店长、领班、员工工资等正常支出。庭审中,被告人邵某某、李某、孙某某、文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证实正规游戏机数量占总机器数量的三分之二,且违法所得占总收入的25%左右,供述高度一致。虽然违法所得不是构成该罪的重要因素,但违法所得则是显示其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尺。
总之,被告人孙某某开设赌场主观恶性小,而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依照刑法对被告人孙某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