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金民一初字第3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5-05
合 议 庭 :  彭靖翔黄国民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晏华明
被  告: 余巧华 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
被告代理律师: 李国林 [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 黄继盛 [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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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晏华明。
 
委托代理人龚林茂、苏有民,江西省金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巧华。
 
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金灿豪门小区旁。
 
代表人危雪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象山北路264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650-9。
 
代表人黎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继盛,江西金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晏华明诉被告余巧华、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龚林茂和苏有民、被告余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继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晏华明诉称,2014年8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余巧华驾驶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从江西省金溪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植源村路段时,在超一辆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由原告晏华明骑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晏华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巧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华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鸿发公司,并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原告晏华明在金溪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已就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共计17天发生的实际损失诉至金溪县人民法院,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做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获得了部分赔偿款。2015年1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后出院,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20万元,原告依法做出相关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0708.7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巧华辩称,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并应扣除在(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付的13666元“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只能按68.23元/天计算,对误工462天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赔偿系数为49%,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4420.50元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只同意3000元;住宿费认可1000元;电动车车损同意871元;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分期付款从被告鸿发公司处购买的,本次事故中总共垫付了55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
 
被告鸿发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起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也不是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只是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不存在挂靠关系,不承担本起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医疗费金额据实计算,须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联性用药;误工费只能按68.23元/天计算,对误工462天无异议;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只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赔偿系数为49%,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只能都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对鉴定费4420.50元无异议但答辩人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只同意2140元;住宿费不承担;电动车车损同意871元;在(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赔付给原告82336.44元应扣减;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0时25分许,被告余巧华驾驶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6国道从江西省金溪县往鹰潭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06国道金溪县陆坊乡植源村路段时,在超一辆同向在其前方行驶由原告晏华明骑的两轮电动车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晏华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巧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晏华明不负本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晏华明在金溪县中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816.08元、2014年8月22日—2015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费医疗费305315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8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费医疗费25148元,购买医疗康复器具费2480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10.50元,在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275.50元,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820.80元,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912.40元,即原告总共住院233天花费医疗费337778.28元。经法院依法委托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晏华明脊柱损伤伤残八级、左锁骨骨折伤残十级、右耳听觉障碍伤残九级、左侧肢体障碍伤残七级、智力障碍伤残七级;2、后期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为16000元、另外其抗帕金森综合症药物治疗费用(五年)为30000元,五年后根据病情状况及治疗方案,可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补充鉴定;3、总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60579.52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联性用药为276元;4、晏华明继发性帕金森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100%;5、晏华明目前不需要护理依赖,后期帕金森综合症病情进一步发展,可提供相关病历材料进行补充鉴定,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4420.50元。
 
原告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有5个兄弟姐妹,其父晏月仁1941年2月4日出生,其母龚秋来1950年1月12日出生,原告生有2个小孩,分别名叫晏文韬(2013年3月26日出生)和晏文杰(2002年8月28日出生),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2013年9月—2015年8月晏文杰在鹰潭市南方外国语学校就读,后转入金溪县二中就读。
 
另查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塔山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出具了晏华明从2006年10月9日—2014年6月10日在其辖区居住证明,浙江省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了晏华明从2011年1月1日—2014年6月4日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和煤气费证明,原告晏华明原房东及在绍兴认识的朋友证明晏华明在该时间段一直在绍兴从事烧烤夜宵行业。金溪县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提供了原告晏华明在2014年6月6日在该校学习驾驶技术缴纳了2820元收据,2014年8月1日原告晏华明取得了机动车C1驾驶证。
 
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鸿发公司,被告余巧华采取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鸿发公司处购买,该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余巧华,并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被告余巧华本次事故共垫付了55000元给原告用于治疗。本院对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9日共计17天发生的实际损失(其中医疗费为91106.97元)做出了(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余巧华须赔偿给原告155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13666元),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已经赔偿给原告82336.44元。
 
庭审中,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提出原告的两轮电动车车损定损为871元。被告余巧华对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为原告晏华明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加盖公章存在质疑,经本院调查核实,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在该“诊断证明书”上加盖了专用公章。
 
本院组织原、被告方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身份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越城区塔山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所出具的暂住证明、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证明、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车损维修票据,被告鸿发公司提交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欠条,本院已生效的(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庭后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为江西省农村户籍,但从2006年10月9日—2014年6月4日就一直居住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为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且浙江省绍兴市建设银行出具了晏华明从2011年1月1日—2014年6月4日银行流水及缴纳电费和煤气费证明,并结合相关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要求参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25342元/年(即69.43元/天)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时间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江西省抚州金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且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故该鉴定结论应做为计算原告相关合法损失的依据。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中《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中“残疾赔偿附加指数各处均须小于等于10%”的规定,原告多处构成伤残,其伤残系数应计算为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依照本院司法实践,应以12000元为宜。
 
原告的被扶养人晏文杰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鹰潭市就读,故对原告主张按江西省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余被扶养人均为江西省农村户籍,故对原告主张按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14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江西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5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且原告被扶养人计算年限均多计算了1年,本院依法予以核减。
 
原告医疗费中有276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用药,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交通费6000元过高,且票据也有一定的瑕疵,考虑原告在鹰潭治疗后还多次前往上海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由于原告病情实际需要,治疗过程中发生住宿费也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3963元过高,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两轮电动车900元车损并无合法票据证明,应按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定损的871元计算。
 
赣F5851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及使用人为被告余巧华,被告鸿发公司只是该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车与被告鸿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鸿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巧华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余巧华多垫付的赔偿款39500元[总共垫付的55000元—(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应赔偿的15500元]及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已经赔偿的82336.44元均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
 
综上,原告晏华明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395.31元[总共花费的医疗费337778.28元—(2014)金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已赔偿的91106.97元—无关联性用药276元];2、误工费32077元(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69.43元/天×462天);3、护理费15336元(2014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1元/天×(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住院每天补助50元×(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5、营养费648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总共住院233天—已赔偿的17天)];6、伤残赔偿金312481元[残疾赔偿金243090元(江西省城镇标准24309元/年×20年×伤残系数50%)+鉴定费44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970元{晏月仁4528.80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6年÷5人×50%)+龚秋来11322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5年÷5人×50%)+晏文杰18927.50元(江西省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5142元/年×5年÷2人×50%)+晏文韬30192元(江西省农民生活消费支出7548元/年×16年÷2人×50%)};7、交通费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9、后续治疗费46000元[取内固定16000元+抗帕金森综合症药物治疗费用(五年)30000元];10、住宿费3000元;11、车损871元;以上11项共计人民币690440元。
 
本院认为
该款由被告财保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538534.56元(交强险120871元+“商业三责险”50万元—已经赔偿的82336.44元),余款151905.44元(总赔偿款690440元—538534.56元)由被告余巧华赔偿给原告112405元(151905.44元—多垫付的39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溪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晏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8534.56元。
 
二、由被告余巧华赔偿给原告晏华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405元。
 
三、被告金溪县鸿发汽车贸易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7元,由原告晏华明负担1557元,被告余巧华负担9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国民
 
审判员彭靖翔
 
人民陪审员彭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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