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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刘某君因在博白县博白镇新村赌博输了1万元,在中介人高某龙的介绍下,将其自有的凯美瑞小轿车的登记证作抵押向原告高某天借款1万元;借款时,原告高某天当即扣除利息700元,被告刘某君实际借到原告的现金为9300元。同年2月6日和8日,被告刘某君又在高某龙的介绍下,先后两次以其自有的凯美瑞小轿车作抵押向原告高某天分别借款5万元和9.1万元用于赌博;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1万元,合并立写成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借到高某天人民币壹拾伍万壹仟元整(151000),月息6%,本人用自己一辆丰田小车用于质押给高某天,车辆型号(略),车号桂(略)。本人连本带利还清给高某天,高某天归还车辆给车主.借款人:刘某君。

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原告高某天、被告刘某君及借款中介人高某龙的赌博行为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高某天于2014年2月6日20时到9日00时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城东村某队的一间盖铁皮屋内等处提供141000元现金给高某龙、刘某君赌博;高某龙、刘某君参与赌博,决定分别对高某天、刘某君进行行政拘留和罚款。


原告高某天因追不回借款,将被告刘某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君归还原告借款1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给原告。被告刘某君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不存在,15.1万元是赌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裁决】

        法庭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从事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高某天借款15.1万元给被告刘某君,其中的14.1万元是原告明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有原、被告和证人高某龙在公安机关对他们询问的笔录和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是非法债务,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对于第一次借款,因原告主观上未知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应认定为合法债务,但原告当即扣除利息700元,被告实际借到原告的借款本金为9300元,该款被告依法应当予以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5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不予全部支持。最后,法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君归还借款9300元,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高某天;驳回原告高某天的其他诉讼请求。


借款用途不合法即使有借条法院也不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如果债权人明知对方将借款用于一般违法行为,法律将不会保护债权人利益,如果明知对方用于犯罪行为,债权人还可能构成共同犯罪或其他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例如,明知对方借钱赌博而出借,即使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借条的一切形式要件,如果对方欠债不还,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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