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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待被监管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概念: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虐待被监管人罪构成条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被监管人的人身权利和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对被监管的人进行体罚虐待,往往施用肉刑,捆绑打骂,侮辱人格,进行精神折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监管法规,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监管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条例中有关的监管规定。所谓被监管人,是指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包括一切已决或未决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他依法拘留、监管的人。这些人包括在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中服刑的已决犯,在看守所、拘留所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及因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被拘留或者其他依法被监管的人。殴打,是指造成被监管人肉体上的暂时痛苦的行为。体罚虐待,是指殴打以外的,能够对被监管人肉体或精神进行摧残或折磨的一切方法,如罚趴、罚跑、罚晒、罚冻、罚饿、辱骂,强迫超体力劳动,不让睡觉,不给水喝等等手段。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中的殴打、体罚虐待,不要求具有一贯性,一次性殴打、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就足以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殴打、体罚虐待行为,还是借被监管人之手实施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是方式上的差异,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默许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亦应视为“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
 
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只有在情节严重时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使用酷刑摧残,手段恶劣;一贯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屡教不改的;殴打、体罚虐待多人多次,影响很坏,等等。确定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应从行为人实施体罚虐待行为的主观意图、手段、对象及其造成的后果来认定。同一行为,由于被监管人的条件不同,也会有不同的认定。如强迫过度劳动,对身强力壮的人和年老体弱或者少年犯的后果不一样。后一种人可能因过度的体力劳动,造成身体伤残。如果是行为人故意所为,就属于体罚虐待性质,情节和后果都是严重的,就要以本罪论处;如果情节一般,后果不太严重的,不以犯罪论处,可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监管人员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行为,致使被监管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要把体罚虐待同依法对违反监管秩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武器区别开来。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管教,特别是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管理,有其特殊性,必须通过严格管教,采用一定的强制措施,才能使罪犯改恶从善,改变成新人。对不服从管教,拉帮结伙,破坏监规,公开抗拒改造的在押被监管人,必要时可依法实行禁闭,使用戒具乃至使用武器。这是加强监管所必要的惩罚和警戒措施,是合法的,与体罚虐待行为有原则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如果错误地使用武器而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如果在采用强制措施时,由于工作错误而滥施戒具或禁闭,因为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则不能以本罪论处,但可根据不同情节,由主管部门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所谓监狱,是指刑罚的执行机关。所谓拘留所,即关押被处以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人的场所。所谓看守所,即羁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场所。
 
对本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直接对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者为限,有的司法工作人员未直接动手实施体罚虐待,而是在执行管教过程中,违反监管法规,指使、授意、纵容或者暗示某个或某些被监管人对其他被监管人实施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实施体罚虐待的被监管人并非监管人员,固然不能单独构成本罪的主体,但他们是体罚虐待行为的直接实施者,仍可构成本罪的共犯。但由于被监管人有可能是在胁迫或诱骗之下参与的,所以应视其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按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监管人员对其实施的体罚虐待及违反监管法规的行为是故意。犯罪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人。犯罪动机各种各样,有的是为泄愤报复,有的是逞威逞能等。不管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犯罪成立。但是,犯罪动机是否恶劣,可作为量刑轻重的情节考虑。


虐待被监管人罪认定: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情节一般的殴打、体罚被监管人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比如,对于监管人员凭一时感情用事,对被监管人扇几个耳光、打两拳,并未造成什么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而不应以犯罪论处。其次,要将正当的管教措施与虐待被监管人的行为区分开来。根据《监狱法》等监管法规,为保证监管活动的正常开展和维护良好的监管秩序,监管人员在紧急情况或必要时,有权对被监管人采取使用械具、予以禁闭、使用警棍乃至武器等强制措施。这些措施在客观上与体罚、虐待行为相似,实则有本质区别。
 
本罪与刑讯逼供罪的界限
 
虐待被监管人罪与刑讯逼供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都实施了殴打或其他肉体折磨等侵犯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均是出于直接故意。两罪的区别在于:
 
1、客体不完全相同。虐待被监管人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活动具体为监管活动,对象可以是一切被监管机关监管的人,包括已被判刑而正在服刑的已决犯、被司法机关怀疑但未判决有罪而在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以及被行政拘留、刑事拘留、司法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员;而刑讯逼供罪侵犯的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具体为审讯活动及证据收集制度,犯罪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包括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2、犯罪主体范围不同。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为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而刑讯逼供罪的主体可以是各种司法工作人员。3、犯罪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逼取口供,虐待被监管人罪行为人则无此目的。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包括监管人员)为了逼取口供而对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殴打、体罚虐待的,应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罚。
 
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本条规定,殴打、体罚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但是应当注意,并非任何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情形,都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对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被监管人伤害死亡的,应具体分析,分别处理:
 
1、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地引起被监管人伤残或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引起死亡的为故意伤害致死)定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中有重伤故意,过失地造成被监管人死亡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3、行为人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造成轻伤结果的,定虐待被监管人罪。
 
4、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明知殴打、体罚虐待行为可能造成被监管人死亡,却有意放任的,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5、行为人在殴打、体罚虐待过程中,出于挟愤报复、显示淫威等动机故意杀害被监管人的,对行为人应以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区分体罚虐待被监管人罪与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就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的故意罪过形式和犯罪动机而言,有些案件是与本罪的这些特征相一致的。其区别在于:
 
1、犯罪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虽然有的可能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必须是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而不仅仅是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本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被监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2、主观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行为人的目的在于陷害他人,这种陷害的意图,一般表现为希望被害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本罪行为人的目的一般是为了压服被监管的人。 


虐待被监管人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被监管人罪立案标准: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被监管人轻伤的;
 
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3.对被监管人3人以上或3次以上实施殴打、体罚虐待的;
 
4.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5.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虐待被监管人罪司法解释:


虐待被监管人罪是指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行为。


虐待被监管人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中,各被告人对王某进行约束系执法行为。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些行为确属不当,但情节尚未严重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些行为确属不当,但情节尚未严重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1、王某于深夜闹监,威胁同监室人员的安全,严重扰乱监管秩序,对其进行约束是完全正当的。
 
2016年4月11日王某就曾严重闹监,看守所103号监室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某当时曾对同监室的所有在押人员进行殴打。《使用械具审批表》证实,因王某踹门、吵闹、打砸监室设施,严重扰乱监管场所秩序,为保证在押人员安全,防止其进一步过激行为,经批准,对其使用械具,加戴了脚镣。
 
2016年4月12日深夜,王某再次闹监,威胁同监室人员的安全,并对值班民警吴某某和罗某某进行殴打,严重扰乱监管秩序。黄某某得知王某闹监的消息后,对看守所所长进行了电话汇报,决定对王某进行约束。由于担心仅凭监管人员控制不了王某,黄某某在带领李某某和郝某某进入监区前,曾向值班武警提出要求让他们一起进入监区。由此可见,王某当时闹监的情况严重到何种程度!
 
因此,当时对王某进行约束是完全正当的。
 
2、由于当时客观条件所限,将王某约束到讯问椅上是无奈的选择。
 
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看守所当时没有配备约束带。因此,无法使用约束带对王某进行约束。而且,2016年4月12日当晚看守所禁闭室的照明设备有问题。廖某某、王甲、吕某某的证言证实直到第二天白天才对看守所禁闭室的照明设备进行了更换。加之,王某当时有自杀、自残的可能,出于安全方面的考虑,也不能将其关到禁闭室。
 
因此,由于当时客观条件所限,将王某约束到讯问椅上是无奈的选择。需要说明的是,讯问椅是由公安机关统一配备的合法警械。关于这一点,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3、使用所谓的“背铐”是为了防止王某自残。
 
监控录像显示,对王某双手使用了手铐:其双手向下,置于身后,掌心相对,与腰同高。但其两个胳膊有一定幅度的活动范围,被束缚的并不紧。
 
各被告人供述证实,之所以对王某采取这种使用手铐的方式,是为了防止王某采用头磕讯问椅挡板的方式进行自残。
 
需要说明的是,公诉人认为这种使用手铐的方式就是“背铐”,各被告人的行为因而违反了相关规定。然而,公安部政治部编著的《公安系统人民警察实战基础训练教程(试行)》“手铐的使用”部分显示,对王某使用手铐的方式是符合要求的。
 
4、不存在对王某使用“双铐”的问题。
 
起诉书指控各被告人用手铐将王某双腿固定在讯问椅上。庭审中,公诉人称各被告人违反规定对王某的双腿使用了“双铐”。然而,这种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监控录像显示,王某脚上本来戴着脚镣,手铐并未加戴到王某脚腕上,而是一端连接在脚镣的链子上,另一端连接在讯问椅的椅子腿上。
 
5、对王某的殴打并不严重,且目的都是为了使对王某的约束顺利进行。
 
监控录像显示,各被告人的供述也证实,各被告人对王某的殴打并不严重,目的都是为了使对王某的约束顺利进行。如黄某某在王某后颈处拍打了三下,就是因为在对王某进行约束的过程中,王某进行激烈反抗,不肯坐在椅子上,为了让其坐下,黄某某通过怕打对其进行提醒和训诫。
 
6、本案的一些情节可以证实各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对王某进行约束,而不是虐待。
 
(1)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将王某约束在讯问椅上后,黄某某离开现场时曾交代罗某某、吴某某多操点儿心,后黄某某又先后向罗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杜某某询问过王某的情况。
 
(2)监控录像显示,吴某某和罗某某根据王某的情况表现于2016年4月12日晚12时许即将约束王某双腿的手铐解除。因此,实际用手铐约束王某双腿的时间仅仅一个半小时。起诉书关于次日2时30分由杨某某解除约束王某双腿的手铐的说法不符合事实。
 
(3)监控录像显示,罗某某将王某的鞋垫到其脚下以免其受凉。
 
(4)吴某某供述其曾问过王某喝不喝水。
 
以上这些情节均可证实各被告人的目的是为了对王某进行约束,而不是虐待。
 
7、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死亡的依据不足。
 
卷宗显示,王某被解除约束后,曾有医生为其检查身体后说没事。关于王某死因的法医鉴定报告存在程序上的瑕疵。而且,即使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王某的腿上有伤,在血栓形成中起促进作用。而王某腿上的伤是在被关进看守所之前形成,与各被告人无关。
 
因此,认定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王某死亡的依据不足。
 
8、各被告人的情节尚未严重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当时的客观条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以及采取的手段,被告人的情节尚未严重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
 
综上,各被告人对王某进行约束系执法行为。虽然被告人黄某某在执法过程中的一些行为确属不当,但情节尚未严重到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如果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是极其轻微,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如果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对其量刑时除了考虑其行为的情节极其轻微这一因素外,还应考虑如下因素。
 
1、黄某某构成自首。
 
案发后,黄某某即向看守所所长进行了口头和书面汇报,并表示不逃避责任。在检察机关传讯后,如实交代了案件事实。
 
因此,黄某某构成自首。
 
2、各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3、黄某某平时表现良好。
 
综上,如果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其情节也是极其轻微,且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刑XX


虐待被监管人罪案例:


赵某、王某、张某、虐待被监管人案判决书

公诉机关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寅峰,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文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书岑,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9月10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犯虐待被监管人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9日上午,因新郑监狱二监区犯人郭XX向监狱政委郝京现告状并殴打其他犯人,时任该监区副监区长的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值班干警张书岑教导员伙同杨明忠(已判刑)在监区值班室给郭XX带手铐,对郭XX殴打致其鼻口出血。
 
另查,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45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身为监狱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赵寅峰、王文力、张书岑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寅峰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文力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书岑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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