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使用制度的概念
著作权赋予权利人各种权利的同时, 为了推动社会科学、文化发展也创立了合理使用制度,赋予社会公众的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权。合理使用制度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著作权作品而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只需要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的名称出处,但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公民有信息采集和获知权利,合理使用则是公民实现信息自由权利的基本条件,是信息与知识自由传播的法律保障。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前提是信息的采集和传播,合理使用制度保障社会公众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而无偿使用知识和接受信息。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
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主要有著名的“三步检验标准”、美国四条判断标准、欧盟的列举式标准。我国在著作权法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十二中判断标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十三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标准为:“全体成员均应将对专有权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于一定的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即所谓的“三步检验标准”。
美国版权法最先引入了合理使用的判断规则,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条判断标准:(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即这种使用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性质;(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欧盟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邻接权某些方面的指令》的第5条第3款详细列举了15种就复制权、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免责情形,其中主要有:为教学和科研的目的而使用,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指明作品的来源,包括作者的姓名;为了新闻报道的目的,对已经发表的有关时事经济、政治和宗教的文章、广播稿及其他受保护客体进行复制、向公众传播或向公众提供,除非作者明确表示保留权利,但应指明来源和作者姓名;为了批评或评论的目的引用已经合法发表的作品或其他受保护客体,也应指明来源和作者姓名;为了残疾人福利的目的而非商业性地使用,并且与某种特定的残疾需求相应;为了公共安全,行政、立法和司法的程序而使用;为了研究或个人学习的目的,通过专用终端向公众中的个人传播或提供其收藏的作品和其他受保护客体。
三、新技术对著作权合理使用的挑战
面对这一新的技术变革,作为著作权制度中最为敏感部分的合理使用也同样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其具体表现如下:
(一)数字技术和网络环境条件下产生新的作品形式和传播手段,客观上要求著作权扩张到新的领域,从而挤压了合理适用的适用范围。版权保护对象上,计算机软件、多媒体、网络作品等越来越多的新客体进入版权保护领域;版权保护内容上,新的权利种类如网络转播权、信息管理权、技术措施权被不断地创造出来。
(二)数字技术使复制变得简单、快捷而不易控制,个人使用将成为主要的使用方式,使用者和传播者将合二为一。在网络环境和数字技术的支持下,个人最终用户的终端的地位被打破,个人既可以是使用者,也可以扮演传播者的角色。
(三)网络条件下,复制费用低,每个使用者都可能成为潜在的侵权人,版权人权利和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复制费用趋于零,复制品可以被无限制地产生,复制的边际成本趋近于零。出版商大规模复制的成本优越性无法体现,经济利益受到严重威胁。
(四)现代传播技术使复制侵权变得是十分隐蔽,版权人无法跟踪发现,很难采取诉讼等传统保护方式。网络环境限于时空等因素,侵权事实和证据很难获得,而侵权人分布于世界各地,诉讼成本高昂,甚至得不偿失。
四、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
(一)浏览
与传统媒介不同,互联网上版权作品的阅读或使用一般需要拷贝一份作品,也许还需要分发、传递和访问作品。因此,虽然“阅读”和“使用”不在版权所有者专有权范围之内,但是,复制、发行、传递和访问都属于版权所有者专有权之内,并在某种程度上是浏览网上作品时附带发生的。这种浏览在技术上可能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多种权利。有人认为浏览一本非授权复制的版权作品构成版权侵犯,因为浏览在计算机的随机存贮器中产生了一种对作品的附带拷贝。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首先,浏览产生的临时存储不具有可持续性。在浏览结束后,临时存储会被电脑自动删除,因而临时存储并不属于受保护的作品;其次,为那些显示在计算机屏幕上的临时拷贝的数字作品颁发许可是没有必要的。如果这种使用不是商业性的,合理使用是可能的;再次,阅读在线作品远不如阅读平装书一样容易和方便,版权所有者不必过分地害怕数字浏览,也不必担心损失其市场;最后,除非某个用户有理由知道某个标题包括版权信息,浏览者将受非故意侵权原则的保护,非故意侵权原则允许法院在某些合适环境下免除当事人惩罚。
(二)缓存
缓存是指计算机使用者通过其计算机与网络,自远程站点选取信息后,该信息将由计算机系统自动被存放在计算机或服务器上,当随后用户点击同一站点信息时,将不必再自远程原始站点传送该信息,而是自先前存有该信息的计算机内存或服务器传送该信息。缓存分为本地缓存与代理缓存两种。由于可以从缓存服务器进一步向公众发行和显示或执行版权作品的复制,代理缓存可能导致侵犯公共发行、公共显示、公共表演与数字表演的权益。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条约,缓存也可侵犯传递与访问的权利,涉及许多潜在的与版权资料所有者有关的损害,包括:1.版本控制的损失,2.过时信息,3.干涉同步信息,4.不正确页面字迹和其他信息,5.访问限制的损失。因此,合理使用与隐式许可原则对于缓存来说是不确定的。代理缓存一般是在为终端用户提供商业服务时使用的,因此,具有商业目的。然而,在一些实例中,很难区分某个在线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具有完全不同于版权所有者使用其资料的功能。例如,可以缓存来自于某个源网站地址的资料,并由用户通过代理服务器以与访问原始服务器完全相同的方式来实现访问。
这种情形下,代理缓存是“合理使用”。版权作品的性质。合理使用权利一般是构建在事实或已出版作品而非虚构或没有出版的作品之上。尽管互联网上可利用的资料都是出版的,但是这些资料在性质上是很不相同的。因此,不管某种缓存作品是事实的、虚拟的或是两者之间,都将在不同事件中发生变化,第二条法定因素应用于任何具体缓存实例事先是不可预知的。使用的数量和使用部分占整部版权作品的比例。缓存日常涉及复制整个版权作品,因此,在许多实例中,所有或相当部分的版权作品将在缓存过程中得到复制。有人认为自动缓存要求复制所有或大部分被缓存的资料来获得缓存的利益不能排除在合理使用之外,然而这种观点易受攻击。原因是,虽然在线服务提供者缓存那些用户在先前特定时间内请求的资料可以被认为是“必须的”,但是,对于广义的缓存,如某个在线服务提供者把整个远程Web地址复制到本地服务器,情况又如何呢?这些不是基于实际需求使用的缓存是否有关系? 在线服务提供者能否主张这种缓存是必须的以避免潜在的从远程地址到终端用户计算机的网络瓶颈问题?法律应该允许通过“离线浏览器”缓存吗?至今还没有专门的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
对版权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许多缓存实例没有损害版权所有者作品的潜在市场,特别是对于那些非商业网站资料可免费利用的缓存。然而,即使是非商业网站,也可能造成一种或一种以上损害。版权所有者可以利用这些损害作为侵犯版权作品潜在市场的证据。例如,某个网络站点所有者可能把宣传资料公布在时刻更新的网站上,如果缓存使最近更新的资料不能得到利用,所有者可能指控网站市场受到损害。所以,第四条合理使用因素的应用高度依赖于具体事实。版权所有者可以找到足够的有害于潜在市场的实例来反驳缓存是一种合理使用。
隐式许可原则是否可以应用于各种不同的缓存实例中如同合理使用原则注释的缓存版权所有者的潜在损害一样是不确定的。为此,《美国版权法》第512条(b)款规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外的人可利用的网上资料,如果是由自动化技术程序所进行的中介或临时性储存行为,而其目的是供随后的选取,并符合下列情形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免除责任:1.该资料未作任何修改;2.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遵守有关资料更新、重装或其他修改的业界规则;3.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上资料构建者得到随后用户资料回报的技术能力未加干预;4.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据网上资料构建者所设条件限制用户接触该信息;5.任何未经版权拥有者授权而被建置在网上的信息,网络服务业者应该立即删除或阻止访问那些被认为违反声明侵权通知的资料。
(三)链接与帧联
链接是一种嵌入式电子地址,它指向另外一个网络位置。链接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是“外链接”,它存贮了目标地址,为浏览网络页面的某个人提供一种工具,使此人在点击链接后能到达另一个地点。第二种链接是“内链接”,它是一种指针,指向文件、图像、声音素材或另外一个网络页面。事实上,这个网络页面把图像、文本、声音素材从其他网络页面捕捉到当前文件中以供显示。当来自于同链接的资料显示在图文框或包括链接网站的视窗页面中时,这种类型的链接常被称为“帧联”。外链接和内链接引起许多潜在的版权问题。例如,一个指向包含侵权资料地址的外链接进一步引起侵权的复制、公共表演、公共传播、公共显示、音频记录的数字表演、或产生用户登录那个地址并下载、表演或显示侵权资料给链接用户时产生的输入。即使目标地址资料并不侵犯版权,作为外链接的结果所引发的复制、传播与显示可能不是授权的,因为外链接没有得到目标地址资料拥有者明确许可就已经建立起来了。根据WIPO条约,点击外链接的结果可能是产生一条目标资料的非授权访问与传递,或者外链接本身被认为是非授权的,因为它把目标地址资料供他人利用,而目标地址所有者可能希望完全控制地址信息如何和何时公布给大众。现在不清楚外链接是否也被认为创建了一条非授权的派生信息。
一个方面,一条外链接可被认为只是另外作品的一条参考资料,如同法律述评论文中的一条引文,这不应该被认为是一件派生的作品。还有人认为链接地址资料通过链接既没有发生改变,也没有嵌入链接地址,它只是用原有方式被用户当作链接结果看待;另一方面,可以把一个地址作为一种虚拟馆藏的作品,它包含用户浏览某个地址可以利用的各种资料。链接在虚拟意义上至少使被链接资料与收藏资料“合并”起来,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就产生了一种派生作品。如果被链接地址资料提高了链接地址的价值,被链接地址所有者也许认为这种链接是基于他/她的地址的,因而构成了一种派生作品。许多网站所有者有时希望他们的资料能得到尽可能广的传播,其他站点与他们站点的链接关系被认为是必需的。因此,合理使用或隐式许可原则可应用于多种外链接。
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被链接站点所有者可能认为外链接是不利的,而这些损害将打破合理使用或隐式许可原则的保护。例如,非双方同意下的链接可能导致被链接站点承受来自于非目标用户的信息负担,被链接站点所有者认为这种多余的信息妨碍所有者在自己站点上把版权资料传播给自己的用户,因此,损害其潜在市场。内链接比外链接有更加直接基础的法律义务。内链接把被链接资料复制后同步引入链接站点,于是,可能引起复制、显示或表演的版权侵权,或者可能创建一各非授权的派生作品,就像把印本资料剪切下来放在自己的资料夹中一样。根据WIPO条约,内链接也可能导致对版权资料的侵权访问或传递。另外,外链接与内链接都可能引发商标侵犯,也可能导致仿造的主办者声明或公司中加入被链接站点/资料的链接站点背书或链接资料来源的混乱。
(四)作品数字化
图书馆作品数字化最常见的情况是图书馆能否对其馆藏中的作品制作数字拷贝?如果作品原版的版式已经陈旧,也没有查阅原版版式的技术,或在图书馆的作品复制件被偷或已损坏的情况下,图书馆可以考虑制作数字复制件。图书馆为读者私人使用制作作品的复制件,通常仅限于作品的一部分。然而,在图书馆是否可以为保存和恢复藏品的目的而将作品纸介原件转换成数字复制件问题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保持沉默。即使在某些情况下允许作数字化处理,但是否仅允许纸介作品作数字化处理,还是其中也包括音像作品,法律一般还是含糊不清的。
依据澳大利亚《版权修正案(数字备忘录)》,图书馆可以对纸介作品制作数字拷贝,其目的是为了替换已损坏的、丢失的或者被偷窃的作品,并可在图书馆在线提供。一个类似的限制也适用于为防止丢失或退化的保存目的制作艺术作品的数字复制件。但是,使用数字复制件的人不能制作电子复制件或纸介复制件或传播这种复制件。换言之,澳大利亚的限制仅限于纸介作品和艺术作品的数字化,似乎不允许此保存为目的的音像作品和电影作品的数字化复制。澳大利亚版权法对图书馆依据读者要求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能力规定了一条额外的限制,即复制件不能超过作品的“合理部分”。依据版权法第10条第2款,“合理部分”被规定为不超过作品已出版版本总页数的10%,或者不超过整个作品或者作品某一章节的10%。合理部分测定法在图书馆和档案馆的例外和教育法定许可制度中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美国通过《千年数字版权法》对版权法第108条的修改,允许对损坏、退化、丢失或被偷窃的作品或者现有“格式陈旧”的作品制作三份副本,且符合以下条件:1.图书馆或档案馆作出合理努力后,确实不能以合理的价格得到未使用过的替代物;2.任何以数字形式复制的此类拷贝或光盘不能在图书馆或档案馆之外以合理拥有的形式向公众提供。
我国国家版权局在1999年发布的《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第二条规定;“将已有作品制成数字化制品,不论已有作品以何种形式表现和固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一)所指的复制行业,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行为。”第三条指出:“除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指出:“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目前仅限于:1.经合法许可的受版权保护的作品;2.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3.对“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的国内作品,实行“法定许可”。
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应进一步扩大
网络著作权发展的特点是著作权人的权利正迅速蔓延至整个网络,而使用者和公众利益的保护则滞后。在网络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技术措施权、权利信息管理权、电子数据库保护等,而权利扩张与权利限制却没有实现平衡。从理论上讲,权利与权利限制并存,而且权利范围与权利限制存在对应关系,即权利范围越大,对权利的限制也应越多,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同时必然意味着这种权利限制的扩张。
此外,既然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的利益都延及数字传输,消费者的合理使用权利反而受到严格限制是不合理的。现行国际著作权公约对合理使用的严格限制是对消费者公众利益保护的倒退,也不利于作者本人对知识产品的再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