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案辩护现场

【案情经过】

 
2011年10月31日,原告缪某某认为浙江PPL公司擅自仿制其三款面包按摩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欲委托我们进行专利维权。我们经过诉前评估发现,PPL公司的三款产品虽然与其专利相近似,但也存在诸多不同。经过综合考虑,建议其只就其中相似度最高的一款产品进行维权,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之诉。杭州中院于2012年02月21日做出第(2011)浙杭知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判令PPL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案例要点】
 
由于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保护范围的边界不够清晰,侵权判定存在主观性较强的特点,对于首次维权的客户,稳字当先。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过错,不仅有助于提高赔偿金额,甚至也有利于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转用型外观设计,其创新性不仅仅体现在转用本身,还体现在转用后产品设计不同于原类别产品设计的形状、图案、材质、触觉等方面。
 
【案情及思路】
 
一、案情 
 
表1  缪某某的面包按摩器系列专利与PPL公司涉嫌侵权系列产品列表
 
 
二、办案思路
 
1、诉前评估
 
缪某某认为PPL公司的上述三个产品均分别侵害了其上述三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由于缪某某第一次委托我们维权,而且当时其已经申请了数十项外观设计专利,为了建立其维权信心,长期合作。所以只针对相似度最高的牛角面包按摩器提起诉讼。
 
2、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庭审中被告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就是,其产品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经开始生产,并在其淘宝网旗舰店上架销售。试图证明被诉产品是其独立开发完成,其行为并无过错。因此,证明其侵权行为存在过错,不仅有助于提高赔偿金额,也有利于认定被诉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3、转用型外观设计专利创新点的挖掘
 
对于转用型外观设计,其创新性不仅仅体现在转用本身,还体现在转用后产品设计不同于原类别产品设计的形状、图案、材质、触觉等方面。
 
【要点分析】
 
一、关于诉前评估
 
如上表,明显能看出PPL公司的产品均借鉴了缪某某的三项专利,但PPL公司均对这些产品的外观做了较大的改变,某些产品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存在争议。由于缪某某属于初次维权,我们的诉讼策略是慎重初战,稳字当先,选择最有把握的牛角面包专利进行维权。
 
首先,从客户角度来看,需要培养其维权信心。由于缪某某申请过数十件专利,这些专利都具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如果初次维权遭受挫折,将会严重打击其维权信心,甚至连申请专利的意愿都会丧失。但如果此次胜诉,就等于是开了一个好头,有利于今后的长期合作。
 
其次,从被告角度看,需要打击其抗辩信心。如果被告律师发现某些产品外观差异较大,有胜诉机会,必然会有更大意愿投入精力进行抗辩,被告也会更愿意投入资金聘请律师。但如果被告律师发现侵权与否的争议较小,很可能就会放弃抵抗。
 
再次,从法官角度看,应当避免骨牌效应。如果法官认为其中差异最大的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另外两件又是可左可右的情形,那么就可能发生骨牌效应,认为全部三款产品都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在本案被诉产品与原告专利存在一定差异的情形下,要实现成功维权,无论从对手、客户还是法官角度来看,都需要慎重初战,做到首战必胜,哪怕是很小的胜利。后来的判决结果也证明了我们的策略是正确的,而且此案之后,缪某某又多次委托我们进行专利维权。
 
二、被告过错对案情的影响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院对于停止侵权一般采用无过错责任,而对于赔偿损失问题,则使用过错责任,以避免被告属于非故意偶发侵权时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加重经营者的预防成本,阻碍正常的经营行为”。
 
庭审中被告一个重要的抗辩理由就是,其产品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即已经开始生产,并在其淘宝网旗舰店上架销售。被告还供了记录有其淘宝旗舰店销售被诉产品的信息公证书,试图证明其行为并无过错。以致主审法官认为被诉产品是其独立开发完成,在庭审结束之后,主审法官不经意说了一句“被告有点冤”。这句话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因为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产品系其独立开发,原、被告双方不谋而合地设计出了牛角面包按摩器产品的话,就将严重影响判赔金额。又由于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存在不少差异,甚至存在认为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可能。
 
因此,在庭后的代理意见中,我们向法庭重点说明了被告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理由。原告在2010年4月至5月先后申请了上表中的三个面包形状的按摩仪专利,由于这类产品市场周期短,原告在三项专利申请之后,立即将相关产品投入市场,被告有接触可能性。而且被告在原告上述三个专利申请之后,也推出了三款与原告三个专利近似的按摩仪产品,被告上述三款产品与原告三项专利之间如此高的对应关系,绝对不是巧合。
 
本案判决书虽然没有直接回应被告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但认为,PPL公司主张被诉产品是其独立完成,没有证据支持,即便按照被告的陈述,其第一次生产、销售的时间分别是2010年07月14日、2010年08月06日,远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10年05月12日)。本案判赔金额是人民币45000元,虽然并不算高,但却高于同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外观设计发明专利侵权判赔金额的平均值。
 
三、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这两条司法解释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主体、一般原则、以及重点考虑的要素,即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产品要部,区别设计特征等。
本案中,被诉产品和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均呈C形,产品要部即主视图上均分布着被凹陷分隔成的多个凸起。尽管凸起数量不同,但差异不大,属于细微差别,两者在其他视图也存在高度的近似性。
另外,按照上述司法解释,区别设计特征在整体观察中发挥着重要影响。因此,需要重点挖掘涉案专利对现有设计作出贡献、并且为被诉产品所采用的区别设计特征。本案中,将按摩器设计成牛角面包形状是涉案专利的首创,涉案专利为设计人员开辟了面包和按摩器两个不同类别产品的联系通道。被诉产品因为采用了牛角面包形状,大大增加了两者的相似度。
 
而且,即便是从牛角面包角度观察,涉案专利的“牛角面包”也不是简单地模仿现有的牛角面包造型,其采用绒布为面所设计而成的“牛角面包”在世界上也是独一无二的,是从各式各样的牛角面包造型中抽象提炼出的。其由于使用环境所决定的尺寸大小(远大于普通的牛角面包),不仅给使用者带来的视觉冲击力很强烈,也与现有设计中以面粉为材料通过烘培而成的面包完全不同。从这个角度来看,涉案专利给现有设计作出了较大贡献,保护范围应当与其贡献相适应,而被诉产品又采用了与其贡献点高度近似的设计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最后,原告三个专利与被告上述三款产品之间如此高的对应关系,可以确定,被诉产品参照了原告的专利设计,这或许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侵权判定。

【办案结果】

杭州中院于2012年02月21日做出第(2011)浙杭知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判令PPL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办案总结】

当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专利侵权的行为时,应学会利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确认侵权事实的存在并分析自己专利的可靠性对侵权的标的物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取得证据,以确定侵权事实的存在。同时要仔细在确定自己的专利权是否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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