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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例分析:这一条首先强调的是“自然人”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排除了法人等组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法律支持的可能性。解释用列举的方式说明哪些人格权利受侵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法公益的隐私权、其他人格利益。需要强调的是前面九种权利受到侵害就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面二种权利受侵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这说明解释对后二种权利保护相对薄弱、是有条件的保护。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例分析:在法律上需要设立监护人的人有二大类: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非法使监护人脱离监护在现实中主要是指人贩子拐卖儿童,当然不排除别有用心的人拐跑精神病人,儿女被拐卖这是人世间最痛苦的事情,赋予对人贩子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可以稍许安慰一下被拐子女父母的心。但是由于对刑事犯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而在人口拐卖案件中能找到人贩子的话,肯定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条例分析:本条的含义在于死者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遗体、遗骨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这也同样加上了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主张权利的主体是自然人的近亲属,在民法上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而在刑事诉讼法上则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在行政法上指的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条例分析:解释的原义在于保护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对特定人的特殊意义。这里纪念品的价值体现在它的象征意义,这个意义只对特定的人来说才是有意义的,纪念品本身价值的大小不能影响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数额、影响的因素是对特定当事人纪念意义的大小,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问题。当然纪念品本身的价值也是可以要求赔偿的。这一规定为避免引起滥诉特别强调受侵权行为侵害的纪念品是有人格象征意义的。
 
第五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例分析:强调了前言的隐含之义,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仅限于自然人。
 
第六条、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条例分析:本条规定是为了诉讼经济考虑,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应该向受害人阐明其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条例分析:本条规定了自然人的近亲属起诉时顺序问题:此权利应该首先由配偶、父母、子女主张,没有的话由其他近亲属主张。这是因为同样是近亲属也是有亲属之分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同一顺位的近亲属为共同原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条例分析: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条二层含义:一、侵权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侵权致人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方式——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条引发二个注意点:一、何为严重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事实上法律无法规定,精神损害是个主观的东西,无法标准化。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并存的。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条例分析:本条的含义是精神抚慰金的形式: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条例分析: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确定了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时需考虑的因素,主要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第二款强调对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特别法确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条例分析:本条确立了过错相抵原则,受害人有过错的话可以减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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