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复陷害罪
报复陷害罪概念: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行为。
报复陷害罪构成条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和举报权。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为了切实保障宪法赋予公民的上述权利的实现,本法对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行为规定了报复陷害罪。报复陷害是同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联系在一起的,因此,不仅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本罪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所谓控告人,是指向司法机关和其他党政机关告发、检举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的人。控告人既可以是一般公民,也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申诉人,是指对于自己所受的处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提出申诉意见,要求改变原来处分的人,也包括不服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向原审法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的人。申诉人并不限于受处分的公民本人,还包括为他人申诉的其他公民。所谓批评人,是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上的缺点、错误或思想作风,提出批评意见的人。所谓举报人,是指揭发、检举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这里的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并不限于对实施本罪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控告、申诉、批评与举报的人。例如,被害人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提出控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乙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仍然构成报复陷害罪。再如,被害人控告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子女的犯罪行为,该国家机关人员滥用职权进行报复陷害的,也构成报复陷害罪。因为一切公民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与举报权都是受法律保护的,要做到这一点,就不能允许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任何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与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否则就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
根据宪法第41条的规定,上述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在提出控告、申诉和批评意见时,不得捏造事实进行诬告陷乱否则,不仅不属于本条的保护对象,如果情节严重,还应当依照本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论处。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或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行为人必须是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即违反有关规定,超出职权范围,假借公事名义,陷害他人,在这个意义上说,报复陷害行为是一种渎职行为。报复陷害的力式多种多样,如制造种种理由或借口,非法克扣工资、奖金,或开除公职、党籍,或降职、降薪,或压制学术、技术职称的评定等等。如果所采取的报复陷害行为与行为人的职权没有关系,则不构成本罪。如行为人对控告人进行身体伤害的行为,就不是滥用职权,因而不构成本罪。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不可能滥用职权报复陷害他人的,如果实施了报复陷害行为,应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侵犯的客体,构成什么罪,就以什么罪论处。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报复陷害他人的目的。如果没有报复陷害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报复陷害罪认定标准:
本罪与一般打击报复行为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实行打击报复,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可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行政纪律处分。但报复陷害,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报复陷害罪论处。
本罪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其主要区别在于,
1、主体要件不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诬告陷害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公民;
2、犯罪目的不同。报复陷害罪的目的是打击报复陷害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则是意图使他人枉受刑事追究;
3、犯罪手段不同。报复陷害罪必须是基于职务,滥用职权或假公济私,诬告陷害罪则不要求必须利用职权;
4、陷害的对象不同。报复陷害罪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这四种人,而诬告陷害罪可以是任何干部和群众。
本罪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界限
1、犯罪客体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证人,是案件得到合法、公证处理的关键性因素之一,有些案件特别是刑事案件,证人的作用尤为重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必然会导致证人不敢作证或推翻原来所作出的证言,从而破坏司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进行。因此,本罪属于妨害司法罪之类。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既可以是行为人利用手中职权,假公济私,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也可以是行为人没有利用职权而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这里的证人是指知道的案件事实情况并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人。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主观方面不同。两罪的主观特征都表现为直接故意,但行为人具体的故意内容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4、两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打击报复证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构成本罪,行为人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而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
所谓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擅自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务,或者故意违法、违纪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报复陷害罪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侵犯的客体不同。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客体则主要是我国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权、申诉权、批评权、检举权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滥用职权,并导致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二个方面缺一不可。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其滥用职权的表现形式可能与滥用职权罪相同,但并不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报复陷害罪侵害的对象仅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滥用职权罪侵害的对象则既可是物,也可是人,被侵害的人没有身份限制。
3、主观方面不同。滥用职权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其故意的具体内容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滥用职权的行为会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主观上具有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和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只有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此罪。
报复陷害罪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使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引起公众不满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的等等。
报复陷害罪立案标准: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2.致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
3.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
报复陷害罪司法解释:
报复陷害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行为。
报复陷害罪辩护词:
报复陷害罪辩护词范本:
审判长、审判员:您好!
河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被控诬告陷害罪再审一案的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庭审调查,现发表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由于张某是否有罪与其夫许传兵是否有罪相关,而许某兵是否有罪又与其损伤是自伤或他伤有关,故该辩护意见应将上述问题合并论之。
由于该案原一、二审及再审均凭间接证据(该案无直接证据)给许某兵夫妇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有必要与合议庭一道重温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问题,辩护人认为:
一、许某兵被打致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
1、无鉴定就不能排除他伤可能。由于原一、二审及再审均没有对许某兵重伤的致伤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此次开庭审判长又明确告知经多方咨询法庭也不能委托进行致伤原因鉴定,那么许某兵的损伤是他伤或自伤这两种可能性就均无法排除。既然他伤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就不能武断的认定许某兵“捏造事实”。而没有捏造事实,即使许某兵的指控“凶手”有误,那也属“错告”而非诬告,“错告”是不能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2、物证否定被告人自伤可能。原判认定的事实:许某兵骑摩托先撞熊某华后撞陈某义,摩托前面板多处粉碎并倒地滑行12.6米。辩护人认为此说不能成立。依照此说该摩托前面板多处粉碎的原因应是受到了三次撞击(两次撞人和一次倒地),摩托车面板的破碎物应遗留在三次撞击之地及12.6米的滑行之间。但事故卷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显示,摩托车破碎物的遗落处除了摩托车最后停留地外,其他任何地方均无破碎遗留物。而摩托车面板三次撞击仍不破碎,却要等滑行12.6米停留下后自碎,有违客观规律。结论:摩托车的破碎是在停留处受击打所致而非撞人所碎,此事实印证了被告人“人被打车被砸”的陈述。
3、伤情排除了被告人自伤可能。原判认定的事实是:许某兵骑摩托撞人后倒地造成颅脑损伤,摩托车滑行12.6米,其最后形状为右腿在摩托以上,左腿在摩托下压…。辩护人认为此说不能成立。
首先,摩托倒地后没有翻滚许某兵的头部就只能一处着地,不可能造成颅骨前后左右七处骨折;其次,判决采信的证据显示许某兵倒地后是身体一侧接触地面滑行,那么许某兵应是身体一侧有伤,而事实上许某兵的身体及头面部两侧均有伤(卷中照片及病历记载);再次,判决采信的证据显示许某兵是右腿在摩托以上,左腿在摩托下压滑行12.6米,那么许某兵的左腿应有大面积擦伤,而事实上许某兵确是左腿无伤右腿伤。结论,许某兵的伤系他伤而非自伤或倒地撞伤。
4、证人证明被告人之伤系他伤。首先,胡某学证实许某兵与其通话称在李某庄被打,胡某学即带许某兵的儿子到事发地段找人(此事实有通话记录及原判决采信的证人郭某娜及其他多人证实)。许某兵不可能未挨打就先知先觉将被打、也不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已颅脑七处受伤昏迷后再电话告诉胡某学自己挨打了;其次,当庭作证的陈*磊、桂*多、陈*升等人也证实事发时看到在事发地有一群人围打一人。这些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且出庭经过控辩审三方质证的证人证言,其证据效力远远大于控方出示的没有出庭经过质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再次,侦查卷显示:事发十数天后,二被告人委托陈功元,梁*全等多人在案发地附近寻找事发当晚许某兵被打的目击者。二被告人委托的人是否找到了目击者并不重要,重要的是他们不可能央人托己费心耗力去寻找根本不存在的打人者,更不可能预见到将来要被控诬告陷害罪而事先就找好脱罪的由头。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应采信。
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
2、事故现场图无当事人和见证人签字;无绘图时间;其中一张无比例、无方向、无勘查绘图员签名、无绘图时间、无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字,无说明(仅有一张有签字的却在本该说明图示标记一栏里填写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现场方位照片无法确定拍摄者所处方向位置(如拍摄者故意或无意弄错拍照时位置和方向,则路南就成了路北)。
4、摩托车划痕照片拍照时有红色粉笔标示箭头,但箭头指向却不知是哪里。
5、勘验笔录显示有两处血迹,现场调查也知是两人受伤,为何不采集血迹样本化验,以查明该血迹是动物血或人血?如是人血何处血为何人所留,以判断划分事故责任?
6、事故发生后只有江*广、熊某华两份询问笔录,且两份笔录均不显示事发时事发后何人在场或到场,一二十天后突然冒出一大群目击者(且均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法排除共谋之嫌。
7、卷中显示有对张某、杨*亚、胡某学的调查,但却无这些人的调查笔录,有隐瞒证据或选择性办案之嫌。
8、照片显示摩托头侧地面上有一粗大弯曲痕迹,该痕迹是公路裂痕还是何物涂抹?照片显示红色粉笔箭头处有数片大块污迹,该污迹是油污还是血污?这些不仅勘验笔录中无记载,现场图中也无任何标示。而勘验笔录中说划痕有12.6米却无任何照片显示。由此可见其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三不对照之失实。
由于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违法、内容失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应采信该事故责任认定书。
综上,诬告陷害罪的主观要件是“捏造事实”,不是有意诬告而是错告的不构成此罪。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以及何人打伤的许某兵均不属本案要解决的问题。庭审辩论期间公诉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现有证据尚无法证明许某兵、张某是在捏造事实,也无法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的辩护意见达到了罕见、难得的一致。望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河南**律师事务所 周*远律师
报复陷害罪案例:
戎武海报复陷害、贪污案
2013年2月7日
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戎武海,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泗县人,中专文化,原系嵊泗县人民法院嵊山法庭副庭长、行政审判庭庭长,住嵊泗县嵊山镇民富村,暂住嵊泗县菜园镇沙河路214号302室。因本案于2000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嵊泗县看守所。
辩护人邵汉军,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经诉字(2001)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01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武海及其辩护人邵汉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执行案件中,采用伪造、涂改、添加领款收条和执行笔录内容等手段,先后6次非法占有公款,共计100187.71元。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在执行汤存芳等人一案过程中,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再次对汤执行时,汤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谩骂、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司法拘留,院领导批准后,对汤实行司法拘留,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2767元,才予以释放。此外,被告人戎武海于1999年12月,擅自将2.5万元执行款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挪用公款罪,应数罪并罚,予以惩处。
被告人戎武海及辩护人称第一笔贪污指控数额有误,且定性不当,被告人二次收到叶存通共12万元已包括1万元调解费,并非检察院指控收到12万元退伙款,另又收取未开收据1万元的调解费,并且该2万余元被告人戎武海并未实际占有,而是以虚增的名义转入小金库帐中;被告人戎武海截留破产费用1.5万元系差旅费、办案费等暂时垫付,不构成贪污;指控46969.65元为贪污证据不足,且列入小金库帐,均用于庭里开支;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汤存芳交的4000元,证据不足,汤存芳对该款来源讲法前后有矛盾;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报复陷害罪,其既无主观直接报复陷害故意,又无相应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从法庭借2.5万元用于购房,事后改变该款用途给他人使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998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戎武海在调解处理嵊泗县枸杞乡叶存通等七人与毛仕云等三人船只退伙纠纷中收取12万元,将其中的67059.54元支付给毛料兵、毛仕祥,又将其中3.15万元支付给与毛仕云有债务关系的包香娥,余款21440.46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伪造领款收条内容、添加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占为己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毛仕云证言证实42899.08元钱其未领过,收条不是其写的,是假收条;
2.证人刘芬利证言证实其替丈夫毛仕祥从戎武海处领了37059.54元的退伙款;
3.证人毛科兵证言证实其只领到2万元,而非收条上的3万元,收条是戎武海写的,其只在收条上签了名;
4.证人包香娥证言证实其实际只领了31500元,笔录上和收条上的放弃10399.08元,其没有说过,是后加上的;
5.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7—1999年法庭小金库资金来源及支出情况,证明1997年院里有2.2万元左右返还款;
6.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其在毛仕云、毛科兵退伙款中扣押5万多元钱,实际退给包香娥31500元,剩余的钱入小金库;
7.有关收条、嵊泗法院证明、判决书、小金库帐等书证佐证在案。
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将2万余元退伙款和未开收据的调解费1万元合计3万余元占为已有,经查,被告人戎武海是否未开收据另收1万元调解费,现在只有一方当事人毛仕云的证言证实他们三个人共交5400元,而没有另一方当事人的证言,并且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前后不一致,故要认定该1万元为贪污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1999年12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将嵊山兴业水产品加工厂厂房变卖款发还嵊山信用社时,利用其担任嵊山法庭副庭长的职务便利,在信用社出具的领款收条上添加了退诉讼费3000元,且在该案债务分配表上同样虚增了退诉讼费3000元的内容,将该3000元占为己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林军证言证实因为此案信用社并未向法庭起诉过,所以没有交过诉讼费,不存在退诉讼费,也没有为法庭去支付过餐费;
2.证人郭海勇证言证实从法庭拿到23000多元,收条上后一句话即退诉讼费3000元,原来是没有的;
3.证人祝军证言证实信用社不应有诉讼费,分配表上的诉讼费3000元是戎武海加上去的;
4.被告人戎武海供述分配表上的字是他添加上去的,3000元信用社没有收过;
5.有关债务分配表、还款凭证、收条等书证佐证在案。
1998年,被告人戎武海在处理农行嵊泗县支行诉丰达海鲜品有限公司破产案(后和解撤诉)时,收取破产费用5.5万元,被告人戎武海将其中的1.5万元私自截留占为已有,2000年四五月份,被告人戎武海怕事情败露将该1.5万元还入嵊山法庭。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沈舜田证言证实法庭从承租人处收取5.5万元租金,后给了他一些凭据,算起来也就4万多元,只知还信用社1万元、还倪国强1万元,其余3.5万元用于何处就不知道了;
2.证人林军、郭海勇证言证实法庭给他们单位1万元;
3.证人倪国强、费水娟证言证实从戎武海处领到3万元,一次是1万元、另一次2万元;
4.证人邵其证言证实戎武海交给他13000元冲入1997年小金库;
5.证人祝军证言证实2000年四五月份,戎武海交给他1.5万元,并讲该款是从谢承连处收来的丰达公司的款,在这之前戎武海从未说过此事,他在出具收条时按戎武海意思把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
6.证人吕财宽证言证实戎武海没有和他说还有多少钱未办移交;
7.有关民事裁定书、收条等书证证实在案;
8.被告人戎武海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戎武海未占有该款,系办案费等暂时垫付款,不构成贪污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将该款占为已有,后来怕事情败露,于2000年四五月份,从银行贷款1.5万元交给祝军,并让祝军把收款的时间写为1999年1月28日,以此掩盖侵占行为,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995年至1996年间,被告人戎武海在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时,在执行款发还过程中,采用伪造收条、涂改执行笔录等手段,截留执行款57822.19元,又将一张4147.46元的其他执行案的农行还款凭证虚增到该案中,从中截留执行款4147.46元,二次合计截留执行款61969.65元,除15000元用于法庭购买四只BP机和就餐开支外,其余46969.65元被告人戎武海采用涂改、虚增法庭开支费用的方法占为已有。
证明该节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江友善证言证实实收13000元,执行笔录被改过了,二张收条不是他写的;
2.证人徐兴华证言证实债权有15000多元,法庭给了13000元,说余款以后再还;
3.证人邵其证言证实船厂领去1.3万元,在江友善的笔录中,是戎叫他把15238.86元改为45238.86元,利息912前加上26,成了26912元,本金13000元改为43000元,实际还了1.3万元,从改过的数字上,相差57822.15元。
4.证人欧海军证言证实汤存芳执行案执行款都由戎武海保管,执行款被扣下,庭里开支大约1.3万元;
5.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表是1997年1月28日戎武海拿来叫他签字,但上面当时是开支1万多元,而不是4万多元,上面的数字被改过;
6.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开支表上签字时,没有看表上的内容,大家一起都签,1998年7—8月份,开始保管庭里的执行款;
7.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没法辩认农行被墨水浸坏的收据,1995年10月25日,汤案还未执行,不可能有钱替唐裕国还贷,庭里最多开支不过13000元,戎武海让他们在表上签字时,开支只有1万多元,现在数额都被改动过;
8.有关收款收据、执行笔录、收款表、还款表等书证证实在案;
9.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1998年11月,被告人戎武海在办理戴友华、张善定执行案中,将其本人1998年9月和10月两个月的手机话费777.60元,除了在法庭小金库中列支以外,又在该案执行款中重复报销,从而将该款占为已有。
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戎武海供述手机话费重复报销,将该款占为已有与有关书证相互印证。
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案中的当事人汤存芳到嵊山法庭,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毛安华收到2000元的收条交给了洪明龙,因当时会计不在,未开具收条。事后,该款由洪明龙转交邵其保管后,再由邵其交于被告人戎武海。1996年1月8日,汤存芳又将4000元执行款和一张邱水琴收到1000元的收条交到了法庭,被告人戎武海当即出具了收据。此后,当汤存芳提出他交的第一笔4000元未出具收条给他时,被告人戎武海称1月8日出具的收据就是补开邵其转交的4000元执行款,故意否认汤存芳1月8日交款的事实,从而将该4000元执行款占为已有。
二、报复陷害罪
1995年12月,嵊山法庭开始执行汤存芳、邱宜彬等人合伙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汤存芳对被告人戎武海故意否认他1996年1月8日已交4000元执行款一事,多次与被告人戎武海交涉,并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对此,被告人戎武海非旦不退出已非法占有的4000元执行款,相反继续催讨执行。1999年2月7日,被告人戎武海带领法庭人员到枸杞乡再次对汤执行时,汤存芳就此4000元执行款已交的事实向被告人戎武海据理力争。被告人戎武海即伺机报复,向院领导谎称,汤存芳谩骂法庭工作人员、拒不履行判决、妨碍执行,并提出对汤司法拘留,致使法院领导同意对汤司法拘留。直至在对汤存芳拘留约40小时,其亲属被迫再交了2767元后,才予以释放。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
证明被告人戎武海侵吞汤存芳4000元执行款和犯报复陷害罪的证据有:
1.证人汤存芳证言证实他于1995年12月13日带4000元及毛安华2000元的收条到法庭交给洪明龙,会计不在,未出收条,邵其作过笔录,但笔录中 “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是以后加上去的;后来又带4000元及邱水琴1000元的收条去法庭,戎武海不收,李俊峰说了好话后,戎才收的,这样他的债务全付清了;后来戎武海曾多次找他,谈4000元的事及他为了这事,到处去上告的过程中,1999年2月他被司法拘留的经过;
2.证人金松娣证言证实1996年元旦刚过,汤存芳的媳妇阮芝维借去5000元,并讲是去还法庭与证人阮芝维证言相印证;
3.证人汤秀娣、汤松娣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0日左右,汤存芳要去法庭交钱,她们每人各借2500元给汤,后来汤被关进时,她们共出了2700元左右的钱;
4.证人阮存伟证言证实1995年底或汤的儿子结婚前,汤存芳妻子向他借过1000元;
5.证人李俊峰证言证实汤存芳1995年底交钱给洪明龙,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去数过钱,当时未出收条,洪明龙交给邵其,邵其又交给戎武海;1996年1月,汤存芳又拿了现金和白条来,被戎拒绝,汤来找他(李俊峰)说情,他和戎说了,戎收下了,并点了钱;此外1999年2月在执行中,出示过拘留证,但汤存芳拒绝签字,汤存芳只是据理力争;
6.证人邵其证言证实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将4000元和毛安华的收条交给洪明龙,当时戎武海不在,洪明龙叫他作了笔录,洪把钱和收条交给他,他又交给戎;后来在1996年五六月份,戎武海叫他在笔录上增加“被毛安华拿去2000元,还有4500元没有带来过”这句话;在1999年2月执行大会战中,汤存芳没有妨碍行为;
7.证人洪明龙证言证实1995年日历要翻光时,汤存芳交来4000元和一张白条,让邵其交戎武海,如果作过笔录,时间是真实的,钱好像叫李俊峰数过;
8.证人祝军证言证实在执行汤存芳的过程中,汤没有骂过他们,也没有亲属来吵的事实,拘留证可能是交当事人;
9.证人潘浙海证言证实经向汤院长汇报,同意拘留汤存芳;
10.被告人戎武海供述1995年12月这次交款是不存在的,因为他当时人在嵊山,洪明龙不可能收的,这钱应是1996年1月交的,他从邵其处收到4000元和毛安华、邱水琴的2张收条;
11.有关民事判决书、借条、收条、执行笔录等书证证实在案。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戎武海没有贪污该4000元执行款及不构成报复陷害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矛盾,且又让他人增加执行笔录的内容,以造成1995年12月13日汤存芳未交钱的事实,从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戎武海贪污了该4000元执行款。被告人戎武海侵吞该款后,又继续催讨,汤存芳向有关部门控告、反映,1999年2月在执行大会战时,被告人戎武海伺机报复,对汤拘留约40小时,严重损害了汤存芳的人身和民主权利,被告人戎武海主观上有报复陷害的故意,符合报复陷害罪的构罪要件;因此,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构成挪用公款罪一节,经查,被告人戎武海经领导同意以购买房屋的名义从法庭借用2.5万元,后被告人戎武海将该款借于他人,法庭审理时辩护人当庭出示院领导的证言,经质证予以证实,故被告人戎武海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武海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执行款计91187.71元,数额巨大,且其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汤存芳实行报复陷害,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报复陷害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报复陷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戎武海犯挪用公款罪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戎武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犯报复陷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1月26日止)。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琼
代理审判员 周敏虎
代理审判员 贝红雁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