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第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不同,反垄断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依法自由参与竞争并抗拒垄断行为的权利和不从事垄断行为的义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有依法从事正当竞争、抵制不正当竞争的权利和不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的义务。
第二,行为方式不同,垄断主要是企业(厂商)以独占、寡占及联合行为等控制市场,排斥或限制竞争,各种形式的垄断协议或垄断组织(托拉斯、卡特尔、辛迪加、康采恩等)是设置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的通常表现形式,因而,垄断常表现为一种合同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常表现为一种侵权行为。
第三,立法理念不同,反垄断法基于有效竞争的理论,力求产业组织的优化和市场结构的合理化,提高市场绩效,保证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产品的最低价格和最佳质量、促进工业的最大进步。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一种“营业警察法”,旨在净化竞争秩序,主要不涉及市场竞争结构以及竞争的充分有效性。
第四,救济和制裁行为不同,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在多数情况下,有关市场参与人的个人控告是不可缺少的,就像在民事诉讼中一样。而反垄断法则相反,执法机构是必不可少,它代表超个人的利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对于垄断行为来说,前者主要是侵害私人的利益,因而主要是通过私人诉讼来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者主要侵害的是公共利益,常通过行政程序来制止垄断行为,甚至用刑罚来惩罚严重垄断行为。
第五,立法的出发点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的是经营者使用不公平和不正当的手段,因此它首先保护的是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经营者利益,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而反垄断法则主要从竞争性市场结构出发,反对企业以独占等方式,排斥或限制竞争,妨碍其他企业进入市场,从而影响了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六,具体规定的变化不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违法性是永恒的,在人类法律哲学和道德规范中永远也不会有正名的时侯。而垄断等一些限制竞争行为的违法性是会反复的,体现的是国家在产业政策上的变化。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是相对多变,需要经常修正的,而且这样的修正并非只增不改,常常会改变原本违法的一些行为的性质,对它们放宽限制。
第七,立法必要性及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关系不同,反垄断法从其调整对象和担负的责任角度应该自成体系,单独立法。反垄断法是调整涉及市场支配地位和经济优势地位的企业之间的竞争关系的,担负着维持企业自由和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双重保护任务,需要由专门机构和专门程序来适用它。因此,它需要不同于反不正当竞争法那样的独特的执法体系和机构。因此,单独立法的做法更好些。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单独立法,但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责任法等都可以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法律渊源#p#分页标题#e#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6、附条件交易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2、商业贿赂行为;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6、附条件交易行为;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的必要性
反不正当竞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竞争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机制,各个市场主体正是通过竞争来实现自己的经济目的的。竞争对每个市场主体来说都是平等的、自由的。但是,市场主体不能滥用平等、自由的竞争权,实施侵犯他人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要求有一整套的规则来维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是有序运动的经济,是受法律调控和保障的经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是“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制定的。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经营者是市场主体,他们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他们在市场竞争中,优胜劣汰,是正常现象,一般来说是市场主体自身的原因所决定的,只不过是通过市场的检验表现出来罢了。但是,不能否认外部条件对经营者的生存和发展所产生的影响。而不正当竞争行为,它的一个特点就是采用损害其他经营者即竞争对手的利益的手段,抢占市场,牟取非法利益。这种力图从外部颠倒优胜劣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侵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p#分页标题#e#
保障对外开放顺利发展的需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对外开放必将进一步扩大,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时间日益临近,这就要求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的制度,应与国际的常规相衔接。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侵害本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侵害外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现在已参加了许多有关经济贸易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作为条约的成员国负有义务通过立法制止不正当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和施行,适应了国际潮流的需要。
市场交易中的欺骗行为表现
欺骗性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采取假冒、模仿、虚假手段,使他人形成认识上的错误并在这种错误认识的基础上与之交易的行为。“假冒”是指有意并彻头彻尾地仿制别人的商品或者企业名称,完全无意以自己的商品或者名称进行合法交易。“模仿”是指使用与别人企业名称或者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行为。“虚假”是指对商品质量、产地作跟实际不相符的表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各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标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有误解的虚假宣传均属于欺诈性交易行为。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表现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假冒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别人误认为假冒者的商品是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去购买,这就势必影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者的商品销售,这样形成了二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无论何种情形,无论经营者为实施此行为后是否在事实上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均可按本条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p#分页标题#e#
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行为表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认证标志是指产品的提供者将自己的产品提供给有权或职能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权威机关认可的机构,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对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经过检测、认定,证明产品、工艺、服务、完全符合规定标准或技术规范的标准,利用证书或标志以资证明,认证标志是对产品质量的评价,这种评价一方面是对企业劳动的肯定,但更主要的是给企业的产品带来信誉,给用户和消费者传达质量可靠的信息,一般来说,经过认证的产品,在国际国内市场具有相当的竞争力,鉴于认证标志的信息功能,竞争者就伪造标志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在市场交易中导致对真正具有认证标志产品的误认,从而达到欺骗消费者,这种误导是以伪造而达到的虚假的表示,以低劣产品冒充质量好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目的在市场交易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而获取不应有的利益,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名优标志是证明其产品符合政府规定标准的一种标志。名优标志具有产品的荣誉,这种荣誉又是政府授予,因此能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优质标志的产品,如未获得国家授予的名优标志,而伪造或者冒用名优标志,一方面这是对政府授权的否定,另一方面是用伪造来混淆其名优标志的产品,混淆是手段,其目的是欺骗消费者,从而获得非法的利益,这种行为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也触犯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所谓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是指非法制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优质产品标志、获国际荣誉奖的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或者未获准认证,未取得优质产品、国际奖等荣誉,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等,而擅自使用相应质量标志的行为,均是欺骗行为,所谓伪造产地是指在甲地生产而标注乙地地名的欺骗行为。
虚假宣传的行为表现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所谓广告,就是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形象地介绍有关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等具体内容,从积极意义上讲,它可以传播商品的有关知识,传递市场信息,借以达到指导消费,扩大流通,方便消费者生活,促进国内和国际的经济贸易的发展,但是虚假广告则是以不正当、不公平地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地位,或提高自己的竞争地位的广告形式、虚假广告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危害最大的一种。近几年来,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非法活动屡禁不绝,有的达到祸国秧民的地步,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在顾客的投诉中,反映虚假广告的约占全部投诉的4%,经营者如果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作虚假宣传,就会使客户和消费者走入误区,购物需求的使用价值不能很好实现,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规则之一供需规则受阻、市场运作紊乱、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涉及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都是广告所包含的内容,广告通过这些内容可以宣传商品的信息,如果内容不真实,则商品的信息必然虚假,消费者得到虚假的信息后也就会对商品发生误解。商品的制作成分、性能、用途可以代表商品的基本特征,广告一般应当把商品的这些特征作为商品的真实信息传递给观众,但是内容不真实的广告则把这些特征大加美化,经过美化的商品也就格外受到消费者的青睐;商品的生产者和产地关系到商品的来源,也是广告不可缺少的内容,它可以影响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意志,如果广告在商品来源的问题上进行欺诈,消费者就可能由于广告的误导而把劣质商品当作驰名商品,这当然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我国现今已有了《广告法》对广告行为加以规制,但是,将虚假广告的宣传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仍有必要。#p#分页标题#e#
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
商标抄权是先占权,也就是说谁先申请谁对该商标具有使用权。
若该大型企业已百成功注册该商标。你打上TM也属于侵权行为。
此外,即便是不生产同类商品,而使用已注册的商标的行为属度于“傍名牌”是违法行为。
最后,商标注册局给你的《商标名称申请知受理通知书》 其不具备法律效力,与正式核准时颁发的证书效果不同。
商标申请需要一定年限道,这是正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