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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经营数额或者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二)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非法从事传销活动、彩票交易;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垄断货源、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倒卖外汇、执照以及有伤风化的物品;等等。
 
本罪属情节犯,非法经营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只有非法经营行为,情节并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是加重情节。一般来说,应当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巨大,作为“情节严重”的基本情节:以违法所得数额特别巨大作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情节,同时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考虑。所谓其他情节,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经营行为、经行政处罚仍不悔改的;利用职权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影响很坏的;垄断货源、哄抬物价,严重扰乱市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安定造成严重影响的;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非法生产、储运、销售食盐,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二十吨以上的;2.曾因非法经营食盐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食盐,数量在十吨以上的。
 
(二)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2.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
 
3.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非法经营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二十万美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一百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五千份或者期刊五千本或者图书二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
 
(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一万五千份或者期刊一万五千本或者图书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一千五百张(盒)以上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五万份或者期刊五万本或者图书一万五千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五千张(盒)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两年内因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
 
(七)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
 
(2)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行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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