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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扩大法律援助范围,使更多的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平等享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根据地方财力和办案量合理安排经费。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法律援助相关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十条 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依法设立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宣传,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
 
第十二条 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三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赔偿与交通、工伤、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环境污染、产品质量等相关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七)请求赔偿因高危作业造成损害的;
 
(八)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一)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
 
(五)被告人为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照设区的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两倍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扩大受援人范围,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申请、受理和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多种途径公示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地址、通讯方式和法律援助的条件、程序等信息。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本机构网站公示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家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其他材料。
 
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关工作人员予以记录、代为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无需提供经济困难证明材料,但是应当提供与所符合条件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一)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由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
 
(四)残疾且无固定收入的;
 
(五)老年且无固定收入的;
 
(六)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
 
(七)因意外事件、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助的;
 
(八)因见义勇为自身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九)学生在校因遭受人身损害主张民事权益的;
 
(十)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
 
(十一)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
 
(十二)依照国家规定,军人、军属申请法律援助免予经济困难条件审查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或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实施法律援助,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更换。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参照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适当提高办案补贴标准。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公证、司法鉴定事项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采取适当形式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评估,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对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推行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质量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方式,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法律服务职业规范。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延期办理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投诉处理制度。
 
法律援助申请人、受援人发现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侵占、私分、截留、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公民申请办理经济困难证明,无正当理由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由于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经济损失,受援人要求赔偿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当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终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17.01.01,截至2019年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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