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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容留他人吸毒罪
裁判日期: 2015-03-16
法 官: 林根志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刘某某因本案
文书性质: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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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华明律师。
辩护人骆志宏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晏华明、骆志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租住在深圳市罗湖区钻石时代1408房。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郭某平、许某驰、杨某仪三人一起在钻石时代1408房内吸食毒品。次日0时许,民警前往钻石时代1408房检查,当场查获郭某平、许某驰、杨某仪,并缴获吸毒工具及毒品若干。随后,民警在钻石时代1408房抓获外出归来的被告人刘某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配合民警侦破其他案件。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房产证复印件,房租租赁合同,疑似毒品收条,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功材料;3.证人证言:郭某平、许某驰、杨某仪、黄某某、龚某某、徐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刘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文件;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4、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悔罪、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根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