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医疗事故责任的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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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生医疗纠纷事故后,患者和医务人员之间发生医疗纠纷进行诉讼的,需要对事故责任进行相关举证,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医疗纠纷产生原因的不同,因此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不同。下面请跟随法议网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在医疗事故中不同的责任的举证上的区别吧!
概念解读
在医疗过程中,患者和医务人员发生医疗纠纷进行诉讼的,在诉讼过程中因为医疗纠纷产生原因的不同,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也不同。
1.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采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在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被告进行举证。
2. 因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法律规定上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原告(患者)要举证是非常困难的事情,所以在实践中运用的是举证责任缓冲规则,由原告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可能具有过失,然后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3. 如果是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只要原告证明了医疗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法官就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失,此时就要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
参考案例
案例1:不构成医疗事故
糖尿病患者谷女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就诊,医院给其开了高糖药物,两天后她出现神志不清、昏迷等症状,经抢救才脱离危险。为此,她提起诉讼,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32781.34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11月10日,法院判决北京航天总医院赔偿谷女士医疗费、护理费14843元;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4日谷女士因头晕伴呕吐2天到北京航天总医院内科门诊就诊。医生诊断为前庭性眩晕,给予静脉点滴5%葡萄糖500ml+60ml,口服眩晕宁、西比灵、倍他乐克治疗。谷女士输液治疗后病情加重,2003年4月6日到北京天坛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糖尿病酮症、低钠低氯血症、急性肾功能不全。谷女士为此共支付医疗费17493.82元。
诉讼中,2004年7月2日法院委托北京市丰台区医学会出具鉴定书认为:医方作为一所三级医院,患者到医方门诊就诊时,医方存在检查不细、诊断思路狭窄、未做认真鉴别诊断等不足,致使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但患者原发疾病与医方存在的不足无因果关系。结论:本医案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认为,航天医院在谷女士就诊时,未做认真鉴别诊断,致使谷女士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加重了谷女士经济负担,故航天医院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
案例2:构成医疗事故
2004年11月20日,高晓慧因腹部疼痛到四川省双流县籍田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籍田卫生院)诊治,诊断为:右肾多发结石,左输尿管中段结石,双肾重度积水。次日,为高晓慧做左输尿管切开取石、右肾探查术。因手术中违反诊疗常规,切除右肾(左肾已无功能),导致术后16小时高晓慧无尿,经转入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脱离生命危险。后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晓慧属三级伤残(后补充更正为二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需要长期透析治疗维持生命,每年血液透析所需医疗费约6万元。
2005年4月27日,经成都医学会鉴定,其结论为:籍田卫生院在高晓慧术前存在双侧肾损害以及临床检查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下,行右肾切除术,导致高晓慧术后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的后果,籍田卫生院应负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二级甲等医疗事故。同时提出对高晓慧的医疗护理建议:继续血液透析或者肾移植治疗。随后,高晓惠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籍田卫生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1万余元。诉讼中高晓慧坚持继续血液透析治疗,不愿意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
籍田卫生院的医疗过失行为,是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70%的赔偿责任,高晓慧存在双侧肾损害疾病承担30%的次要责任。除续医费外,赔偿金额共计259979.57元,其中,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609元(90天×14638元/年÷365天)、陪护费3609元(90天×14638元/年÷365天)。续医费每年60000元,按同样比例承担责任。遂判决:籍田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费用35985.69元(已扣除支付的146000元);从2006年起每年6月上旬之内,籍田卫生院向高晓慧支付下一年度(每年6月10日至第二年6月10日为一个支付年度)的续医费42000元,2005年度的续医费42000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晓慧支付。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三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六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决方法
法律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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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为:
1.医疗事故发生地
2.医疗后果出现地
3.肇事医疗单位所在地
4.个体医生的住所所在地
注意: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均有管辖权时,原告有权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但起诉后不得再任意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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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2019-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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