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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国家财产据为己有的,当达到法定数额时将会构成贪污罪,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贪污罪纪检委会通知家属退赃吗?贪污罪退赃的最佳时间是什么时候?为了帮您解答这些问题,法议网小编整理了相关的资料,希望看完后能够帮助到您。

贪污罪纪检委会通知家属退赃吗?

一、贪污罪纪检委会通知家属退赃吗?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如果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了,就要涉及追赃了,也就是交违纪款。

如果涉及严重违纪的,涉嫌犯罪,需要把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

家属是有知情权,不过退脏是要根据实际情况而定的,如果当事人所祸赃款由家属获益或保管的,法院将强制追回,如果当事人家属未获益或未保管的,则由当事人家属自行决定退赃与否,不存在要求问题,如果是检察院要求的,则基本上是帮助受害一方减轻损失,同时作为从轻判罚的一个条件,一般这种情况很常见,不过检察院不会告知你什么赃款的,但他们说的数字不会夸大的,因为法院判决的时候在判决书和检查院的起诉书中会有体现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贪污罪退赃的最佳时间

二、贪污罪退赃的最佳时间是什么时候?

《刑法修正案(九)》修正后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将“积极退赃”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全面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在贪污受贿犯罪中显著扩大了其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范围。但对于“犯罪后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还行贿人”这一常见事实能否认定为 “积极退赃”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处理仍然不够统一,急需厘清。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积极退赃中的积极是指主动、热心、促进发展的意思,退赃是退出赃款赃物的意思。按字面理解,积极退赃就是主动退出赃款赃物的意思。因为受贿款是行贿人所送,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还给行贿人的事实符合积极退赃的含义,所以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当认定为积极退赃。理由为: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这说明退赃法律关系有其特定的当事人,退赃法律关系中有权接受违法所得财物的权利人只能是国家或受害人。

具体到受贿退赃中,能够接受退出赃款的权利人应为国家而不是行贿人。因为虽然受贿人违法所得的财物是行贿人所给,但在受贿犯罪中犯罪侵害和国家所要保护的客体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权力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是行贿人的财物所有权;而且行贿行为是国家法律禁止的,行贿人也是违法行为人,正常情况下行贿人通过行贿也得到了自己想要的利益,所得利益甚至远远超出行贿所需支出,行贿人本质上不具备受害人的特征,所以在行、受贿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有权利接受退出赃款的人不可能是行贿人,只能是国家。

“积极退赃”作为法律事实得以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退赃义务主体的态度和行为积极,接受退出赃款的主体必须适格。

行贿人不是退出赃款的权利人,不是退出赃款的合法、适格接受主体,所以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给行贿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积极退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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