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需要什么证据?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技巧有哪些?
发布时间:2021-02-24
职务犯罪向来是顽疾难愈,随着职务犯罪案件数量不断攀升,已经成为我国社会发展改革的严重问题,应当受到严厉打击,由于其特殊性,其证据收集也有其突出的特点。那么职务犯罪需要什么证据?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技巧有哪些?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注意的问题是什么?为了帮您解答这些法律问题,法议网小编特意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看完后能够帮助到您。
一、职务犯罪需要什么证据?
职务犯罪案件需要提供以下证据: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职务犯罪案件所收集的证据首先要满足证据的基本“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否成为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要看其能否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其证据的效力与程度如何、能否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其次,证据之间还要相互印证,综合判断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动机、目的和后果等案件七要素的相关证据是否一致,特别是后三种要素的证据,因为它们关乎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问题。
最后还要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使所收集的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链条,环环相扣。
我们在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时,要手握两样“法宝”。
可以称它为“渔网”——要综合案件整体情况,尽可能多地网罗相关证明材料;
另一个称它作“簸箕”——要仔细甄别上述收集到的证明材料,过滤出存在定罪可能和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作为定案证据。
要牢牢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原则,确保收集的证据最终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驳不倒、被合议庭的法官们一致采信。
二、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技巧有哪些?
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技巧:
1、重视言词证据
贿赂犯罪案件初查时,往往对书证、物证调查少,接触行贿人和其他人员的几率较大。但是调查过程中,侦查人员不可能一直隐瞒身份和意图,泄密几率也大。
所以在初查中,接触行贿人或者其他人员要讲究策略。可以进行一般的证人调查,然后将行贿人和比较重要的证人如家属放在初查工作的最后阶段进行,并与审讯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衔接,把握初查到立案转换的时机。
(1)对行贿人进行调查
贿赂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对行贿和受贿双方都不接触是不可能的,而先接触行贿人的情况多于先接触受贿人。在初查中,也是在初查向立案转换时才接触受贿人,如果行贿人不交代,侦查人员无法掌握到案件的突破口。
所以,在贿赂案件中,突破点往往在于行贿人一方。行贿人之所以行贿,在于通过受贿人手中的权力而达到某种目的。
因此,对行贿人应针对其不同的心理特点,有的放矢地宣传政策法律,做细致的思想工作以及政策教育,严肃指出其行贿行为的违法性、危害性,促其主动讲清自己的问题,让其放下包袱,揭发他人的问题,争取从宽处理。
必要时还可以适度地出示相关证据,让其无法抵赖,从行贿人身上打开突破口以及找准证据收集的方向。
(2)对其他人员进行调查
贿赂案件绝大多数是在举报事实的基础上立案的,在举报材料中一般都反映了行贿人、受贿人的基本情况和行贿、受贿的具体情况等。在受贿案件中,为核实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向知情人展开调查是非常必要的。
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知情人看到和听到的所有关于行贿、受贿的时间、地点、经过,行贿、受贿的次数、数额、贿赂财物隐藏的地点,以及与贿赂案件相关的其他情况。
(3)讯问被调查对象
按照相关规定,初查一般不接触被调查对象。该种情况主要是指初查的初始阶段、过程阶段,有关线索材料情况不明、材料不全、证据不足,过早接触被调查对象,容易打草惊蛇。
在初查经历了较深入、全面调查的情况下,被调查对象的涉罪疑点无法得到合理排除,涉罪的疑点不断增大,不断被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到了不接触被调查对象,调查难以为继的客观情形下,此时应进行对被调查对象的讯问,一般情况下也即为立案前的突破阶段。
讯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讯问的形式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自由。如果在初查工作中,需要接触被调查对象,就是要收集好被调查对象的言词证据,认真听取其辩解,充分让其陈述,从而从各方面堵死辩解的理由。
应把握好时间,选择好传唤的有利时机,充分利用传唤的12小时,力求证据达到最佳效果。对确需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必须经分管检察长同意,落实好安全防范措施,严防发生意外。
2、收集再生证据
相对原生证据而言,再生证据是一种学理上的分类,而不是一种新的证据种类。
针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实施有关反侦查活动,如隐藏、毁灭罪证,探听案情以及贿买证人,目的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处罚,这些反侦查活动会有种种迹象表现,即再生证据。
再生证据只会形成于案发后,特别是在贿赂案件中,往往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一对一”的情况下,只有言词证据可以收集,但是根据言词证据无法定案或者当事人不承认的情况下,可以将收集到的有关再生证据证明犯罪。
办案人员要树立收集再生证据的意识,并将此转化为一种自觉性的习惯。
3、证据收集的时机
贿赂犯罪的隐蔽性和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活动,使罪证及犯罪线索难以发现,稍纵即逝,因此,办案人员把握好证据收集的时机十分重要,如果能在初查过程中固定的证据,一定要在初查阶段固定。
有时候,一些证据等到立案以后再收集,就失去了最佳时机。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在不能全部使用侦查手段的情况下,准确判断选择好突破口以后,应相对集中力量,快速出击,同步取证。
另外,在与犯罪嫌疑人的接触过程中也要求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及对抗意识等,决定何时讯问、采取何种方式以及掌握出示证据的时机等。
4、把握时机,适时立案
立案侦查实际上就是对初查环节收集的相关信息、资料等证据材料的审查和深化,侦查人员应该树立战机意识,如果经过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就要做好向立案侦查转换的准备,迅速进入侦查阶段。
一是及时办理立案报批,包括要案请示、人大代表通报等手续;
二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作出逃避、隐匿罪证、串供等干扰侦查的举动;
三是要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四是选定立案日期。选定立案日期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节假日的影响。
贿赂犯罪案件的立案时机对案件的突破往往具有决定性作用。
三、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注意的问题是什么?
职务犯罪证据收集注意的问题:
1、注重书证形式的合法性,避免瑕疵证据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资格的重要方面,是证据发挥证明作用的前提。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形式不合法,影响审理人员对书证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认定,甚至在庭审中成为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合法性的论辩焦点,不仅给案件质量留下隐患,还可能影响监察机关监督执法的公信力。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规范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审理中发现部分书证无《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或者相关文书上记录的地点、时间、过程、调取人、提供人不清楚。根据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依法调取书证应当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并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个人有关事项报告材料和干部人事档案,应当出具正式公函;查询财产应当出具《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查封、扣押措施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附《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
二是要规范调取书证复制件。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任免文件、双方合同等原件一般不宜调取,因此证据材料中需要调取大量的复印件。但是部分书证复印件无来源、提取过程等说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调取书证复印件的要求。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书证应当调取原件,调取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调取复印件,但是调取复印件应注明是否和原件核对一致,制作过程,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文字说明和签名以及提供单位的印章。
2、注重书证的客观性,避免取证不全面
监察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在审理中发现,受案件复杂程度、办案时间等因素的限制,调查人员有时候没有全面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影响对全案证据充分性的判断。因此职务犯罪调查中应注意:
一是要全面收集证明被调查人、关键证人主体身份的书证。若证明被调查人主体身份,职责分工,是否受过党纪政务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处理等材料收集不全,可能影响对被调查人职责行为以及是否具有相关情节等有关事实的认定。
二是要注重收集银行等金融机构中涉案财产原始凭证。审理中发现,有些案件在调取银行资料时,仅仅调取交易流水,未调取重要交易的银行传票,这样仅能证明涉案人员的账户上发生了该笔交易,不必然证明该笔交易为涉案人员知晓或者其亲自办理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等情况,对事实认定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因此,对通过银行转账行受贿的,既要调取行贿人的汇款转账凭证,也要调取受贿人的收款凭证。
三是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时间、地点的书证。尤其是在特定场合、时间行受贿的案件,要注重收集行受贿时间、地点的书证。
譬如在境外行受贿的,忽视涉案人员出入国境记录的调取,可能导致行受贿双方对犯罪时间、地点的交代不一致,书证不符,出现矛盾。
3、注重书证的关联性,避免重复取证和无效书证
一是要提高书证收集的针对性,避免重复取证。在初核期间,核查人员往往会调取大量书证。对于这些在立案前已经调取的证据,立案后应及时筛选和排除,并依法定程序固定,进而提高书证的针对性,避免立案后又重复调取,影响工作效率,增加提供书证单位的工作负担。
二是要对书证的关联性进行解释说明,避免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有时一份书证要证明数个事实,有时一个事实需要数份书证予以证明,因此调查人员在案件材料成卷时应对每类书证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解释说明,充分发挥书证的证明作用,避免关联性强的书证被忽视,而无关联的书证被移送司法机关。
4、注重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综合运用,构建相互印证的证据链
一是要依法出示书证。调查人员将合法有效的书证出示给被调查人、证人进行解释和说明,有利于进一步明确书证内容,加强书证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更有利于将书证和物证、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等相互衔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实践中不仅要避免不出示书证,造成书证和言词证据“两张皮”的现象,也要避免将书证出示给不应当知晓该书证内容的被调查人、证人的“乱出示”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