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非法占有财产怎么定罪?
发布时间:2020-11-26
对于他人的财物,应当予以尊重,任何人不得有所侵犯,如果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将有可能构成侵占财产罪。那么怎么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非法占有财产怎么定罪?非法占有财产起诉书怎么写?为了帮您解答这些法律问题,法议网小编特意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看完后能够帮助到您。
一、怎么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具有以下特征:
1、侵害的客体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他人的交由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3、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在侵占罪的客观要件中,需要把握三个要点:
第一,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这是构成侵占罪的前提条件。这里所说的非法占有,是指行为人侵犯他人的财产利益,侵吞、占有、使用或者处分他人的财物。
他人的财物是指:
(1)他人委托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这里的他人财物,既可以是他人的个人财物,也可以是单位的财物。
(2)他人的遗忘物。
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由于不慎而暂时失去占有、控制的财物。
(3)地下的埋藏物。
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财物,埋藏物除了有明确个人归属的以外,所有权都属于国家。
第二,侵占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这是构成侵占罪的数额条件。
第三,行为人必须具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这是构成侵占罪的行为条件。
如果行为人虽然有非法占有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忘物、埋藏物的行为,但一经要求其退还或者交出立即退还或者交出,则不构成侵占罪。
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在认定这类案件时,要注意区分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虽然都是侵占财物的行为,但前者是一般主体的犯罪,后者是特殊主体的犯罪;
前者侵占的是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或者遗忘物、埋藏物,而后者侵占的是本单位的财物。
二、非法占有财产怎么定罪?
涉嫌构成侵占财产罪,简称为侵占罪。
侵占罪的认定:
侵占罪与盗窃罪同属侵犯财产罪,其主体都是一般主体。
其区别主要表现在: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盗窃时,财物并不在行为人控制之下:而侵占罪则是行为人侵占物主委托管理的财物,其实施侵占行为时,被侵占之物当时已在他的实际控制之下。
2、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罪的区别是:
(1)犯罪对象不同,贪污罪只限于公共财产,且不能是不动产而侵占罪不仅可以是公共财物,还可以是私人财物,且包括不动产;
(2)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且对其加以侵占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贪污罪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侵占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告诉的才处理。
三、非法占有财产起诉书怎么写?
非法占有他人土地起诉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XX市XX镇XX村老屋村民小组。住所地:XX市XX镇XX村老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老屋组”)。
负责人刘修立,男,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初中文化,住XX市XX镇XX村老屋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文修,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XX省XX市人,农民,住XX市XX镇XX村老屋村民小组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市XX镇XX煤矿。住所地:XX市XX镇XX村(以下简称“xx煤矿”)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矿矿长。
请求事项: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390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的集体土地并恢复原状。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于2006年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所有的杀鱼塘集体土地上偷设煤矿井口,此后被上诉人又在该地段采煤、建厂及倾倒废渣,进行以上非农业建设共计侵占上诉人集体土地10余亩。
2009年被上诉人为应付上诉人村民的抗议,避开被上诉人全体村民拉拢原负责人刘XX私下补签《山地租赁合同》,以租赁名义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上诉人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解决未果,遂起诉到常宁市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上面均盖双方的公章,且被上诉人的土地利用符合常宁市盐湖镇乡镇办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所以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
1、《山地租赁合同》不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
《山地租赁合同》系被上诉人与刘顺清私自签订,该合同内容未经上诉人村民同意,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按照原审查明事实,《山地租赁合同》只有上诉人原组长刘XX一人的签字而没有上诉人其它村民的签字。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山地租赁合同》已经上诉人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2/3同意。
因此应当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没有经过合法程序签订,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2、《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土地利用即使符合乡镇总体规划也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
(1)该盐湖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所指被上诉人土地利用符合乡镇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但办矿利用总体规划不是一个法律术语;(2)该盐湖镇人民政府没有明确《山地租赁合同》
约定的集体土地包含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范围内。(3)被上诉人租赁集体土地即使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0条、63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使用集体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依然需要办理农用地转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被上诉人与刘XX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于无效合同。
根据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系从事建厂房、开井口、倒煤矿石等非农业建设。而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没有取得常宁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及建设用地使用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此,以上《山地租赁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2、《山地租赁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而且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诉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凡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事项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
非经法定程序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上诉人原组长刘顺清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未履行以上法律程序,因此依法未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同比同期其它村组其它煤矿的租赁合同租赁价格远远低于正常价格,可以去人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应当确认未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