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10-16
在聚众斗殴罪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及辩护人可以根据事实和利于被告的法律意见,通过提交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来为自己进行辩护,那么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本格式是怎样的?为了能够帮助到您,下面法议网小编整理了聚众斗殴罪辩护词的相关范本,欢迎阅读。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本(一)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云南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小近亲属高xx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张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张某小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了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小的基本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构成聚众斗殴罪有异议,其在本次斗殴中不是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与者,是一般参与者,其行为不具备聚众斗殴罪中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应以行政案件追究其行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及相关法理,构成聚众斗殴罪必须是首要分子和积极分子,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而积极分子指的是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罪主体上来分析,张某小是被动参者,是在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中来的,所起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一般参加者,所以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条件,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起因上看,是斗殴的对方先故意挑衅张某小一方,并冲到其兄弟李xx家门口殴打其近亲属,他才不得不还击,才导致事件的发生,对于本案的发生他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最后、在本案中,张某小也是本案的受害者之一,其因斗殴一事受伤接受治疗费用近两万多元。在受伤后积极主动和对方协商解决和解的事情。所以从张某小参加斗殴的时间、方式及作用等方面分析,其在斗殴中都没有起到重要作用的程度,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而应以治安案件进行处理。
(二)辩护人除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小的定性有异议外,还认为被告人张某小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请法庭参考:
其一、被告人张某小属于从犯,依法应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一、从参与到斗殴的方式上看,本案被告人张某小是他人邀约下参与到斗殴,斗殴的首要分子,属于被动参加者,其二,从参与的时间上看,是在第二天中午时,第一时间他没有参与;第三,从发生斗殴的地点上看,是发生在他家兄弟李xx门口,是对方冲到自家门口后在在异常愤怒的无不自控情的情形下参与的,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斗殴对方首先挑衅被告人张某小并动手侵害其近亲属是引发本案发生主要原因,而被告人具有被动参与性,对本案的发过错相对较小,依法应该从轻处罚。通过今天的庭审,可以确定本案的发生起因是对方李xx先故意挑衅其兄弟李xx,而且先动手打人。第二天,被告人张某小一方要求对方道歉,对方不但拒绝道歉而且还邀约一众人手拿刀、棍、棒等打斗工具冲到李xx家门口并先动手打人的情况下他才不得不进行自卫和反击。所以从引发本案发生的起因的主观过错来分析,被告人张某小所起的作用是相对较小的。
其三、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小属于受害者之一。在斗殴中,张某小本人也身受伤害,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到医院治疗其治疗费近两万元,属于受害者,其治疗费用近两万余元,所以本案中案小宏是身心及财产受损最大的一人,法院在量刑上应该考虑这一情节,适当酌情从轻处罚。
其四、本案发生后,在公安刑事侦查阶段阶段,斗殴双方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双方已经凉解对方,减少了社会危害性,依法应该从轻减轻处罚。2011年11月 20日,经斗殴双方平等协商,申请人与聚众斗殴另一方李xx、贺xx就双方斗殴一事已经达刑事和解及赔偿的相关协议,并于2011年12月5日经丘北县公证处公证,这从主客观上减少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法应从轻处罚。
其五、张某小以前未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此次涉嫌聚众斗殴罪,为初犯、偶犯,以前无前科劣迹,更无暴力性犯罪。本次涉嫌的犯罪事出有因,且情况特殊,其并非主动挑衅斗殴,主观恶性不大,其一贯表现良好,有相关工作单位均开具有关证明,其犯罪诱因是因为对方挑衅和殴打其亲属,从法律上来讲,是应该受到惩罚的,从感情上来讲,这是可以理解,这种情况应该和普通的逞强斗狠的聚众斗殴有所区别,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其以往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其六、犯罪嫌疑人张小某经医院诊断,身患多种疾病,从人道的角度,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酌情从轻处罚。2011年8月4日,经文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小患有双侧胸膜少量积液、高脂血症、脂肪肝、胆囊血肉、左肾多发性囊仲等多种疾病,其病情需要及时得到治疗。
最后、辩护人最后还想向法庭陈述本案一个重要事实是本案的发生与公安机关现场处置不力有一定关的关系,公安机关干部有一定的责任。本案发生时丘北县公安局、天星派出所民警及相关领导人员都在事发现场,公安机关作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职责的国家机关没有依法采取果断措施处置事件,双方矛盾激化,最终导致本案发生,国家机关对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考虑本案发生的特殊情况,全盘考虑,对被告人公正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小不具备聚众斗殴的主体要件,依法不应构成聚众斗殴罪。即便构成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又是在对方先挑衅的情况参与到斗殴中来。辩护人请求法庭结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关于聚众斗殴罪的相关量刑规定,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给被告人张某小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聚众斗殴罪辩护词范本(二)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XX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市XXXX公司的委托,指派XXX律师作为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对XXX的行为定性不准,不宜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罪”。
1、持械聚众斗殴,一般是指用随身携带的凶器殴斗,或利用殴斗现场原有器物殴斗。持械是聚众斗殴的加重情节,原则上,当持械的故意及行为系个体性而非一般性(或共同性)时,该加重情节只适用于个体。只有这样,才能既符合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又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
2、当持械的故意以及行为本身具有共同性或由个体性转变为共同性时,就有必要按照共同犯罪构成理论来分别认定了。持械者未形成与持械者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达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持械者殴打他人的行为,则对未持械者均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持械者是实行过限行为。
3、本案中,我们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有无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是认定是否构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关键。相对于被告XXX而言,他事先没有预谋持械,虽然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有参加者持械,但他并没有同其他参加者形成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也没有有与他人配合持械聚众斗殴的意思联络。故对XXX不能以“持械”聚众斗殴论。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不能简单归罪,把一个、部分参加者“持械”归责于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否则,将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对于XXX的行为性质不应当定性为持械聚众斗殴,而应当定性为普通的聚众斗殴。
(二)XXX在实施打架行为时还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XXX在案发时尚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如果缺乏必要的引导和帮助,他们就会按自己的思维和认识去行事,包括暴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所以国家对于处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保护十分重视,他们的健康成长也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三)XXX事后的认罪态度也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XXX在事发时由于年少无知,一时冲动,才触犯刑法。但因其事后向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如实交代事情经过,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之意,且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在量刑时能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属于初犯,依法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初次犯罪等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告缓刑。综上所述,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轻微且因为初犯,因而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五)本案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社会矛盾的转嫁,这一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XXX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滑入犯罪的道路,与家庭状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XXX家庭经济比较困难。因此XXX小学未毕业就辍学在家。这个阶段的青少年情感是很脆弱的,很容易受周围环境的影响。 同时,XXX参与斗殴的社会危害性不大,XXX参与斗殴的目的,只是朋友义气用事,幼稚地要为朋友挨打之事讨一个说法,其主观恶性较小。尽管被告人XXX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社会矛盾的转嫁,理应由社会分担一定的责任,至少是道德责任。本案的发生,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所以只对被告人量重刑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被告人XXX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没有前科,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事后如实交代事实经过,确有悔改之意,所以希望法院在定罪量刑时能够从轻处罚。
辩护人:XXX
XX律师事务所
xx年xx 月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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