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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19-07-19

组织卖淫罪辩护词辩护词是怎样的?组织卖淫罪辩护词书写注意事项有哪些?组织卖淫罪辩护要点有哪些?为了帮您解答这些疑惑,法议网小编特意整理了诈骗罪辩护词的相关范本,希望阅读完之后能够帮助到您

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一、什么是组织卖淫罪辩护词?

组织卖淫罪辩护词,是
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其中辩护理由为“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


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

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

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的理由。

诈骗罪辩护词范本

二、组织卖淫罪辩护词范本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李X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被告李X,查阅的全部的卷宗证据材料,对案件事实有了比较详细的了解,现根据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马X、刘X、梅X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刑法》第358条规定的卖淫行为。
 
1、马X、刘X、梅X三人只为客人提供陪洗澡、胸推、臀推、打飞机服务并没有提供两性关系服务。
 
从本案马X、刘X、梅X三名服务人员的询问笔录和付XX、张XX、蔡X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马X、刘X、梅X三名服务人员为付**、蔡*等人提供的服务只是陪洗澡、胸推、臀推、打飞机的服务,并没有发生两性关系。这是本案不争的事实。
 
2、我国刑法没有规定陪洗澡、胸推、臀推、打飞机服务属于卖淫行为。
 
纵观我国的《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没有将“陪洗澡、胸推、臀推、打飞机”行为认定为卖淫活动,虽然《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1]4号)认为“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都属于卖淫嫖娼行为,对行为人应当依法处罚。”,但是该内容只是公安部的批复,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因此,该批复最多也只是公安机关对口淫、手淫、鸡奸等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批复,并不能作为《刑法》中关于卖淫的认定。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给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程梅英涉嫌组织卖淫案”的批复》的批复认为“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还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有关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案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三)》(浙高法刑[2000]3号)第111条规定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的“卖淫”不包括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可见,我国作为司法解释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明确答复“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
行政处罚为宜。”,同时浙江省高级人民民法院也以正式《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方式明示了刑法上的“卖淫”不包括手淫、口淫等其他行为。
 
刑法中的卖淫是有特定含义的,必须是以金钱为媒介的性交行为,理由是:卖淫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刑法中的组织卖淫、容留卖淫、介绍卖淫都是狭义的卖淫,必须以金钱为媒介的性行为,不包括色情服务,公安机关处罚时提到的卖淫是广义的,包括色情服务。公安部是从治安管理的角度处理违法行为,但是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从刑法的谦抑性角度而言,不能随意对卖淫进行扩大解释。
 
总之,辩护人认为在立法机关还未出有权解释之前不应当认定口淫、手淫、鸡奸等色情服务行为属于卖淫行为之前,不应当将口淫、手淫、鸡奸等色情服务行为认定为刑法上的卖淫,更何况最高法院已经明确答复“组织他人提供手淫服务在立法机关未作出有权解释之前,以行政处罚为宜。”,因此,贵院应当依据最高院的观点不能将马X、刘X、梅X三人并没有为客人只提供陪洗澡、胸推、臀推、打飞机服务属于卖淫行为。
 
被告李X并为马X、刘X、梅X提供服务场所和介绍客人的行为并不构成组织行为。
 
根据《两高解答》的解释,组织卖淫应当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且“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因此,犯罪行为在客观方面是否具备控制、组织等要件特征,是探知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将组织卖淫与容留、介绍等其他卖淫犯罪相区别的核心所在。辩护人认为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具体把握:
 
首先,从内部关系上看,组织者对卖淫人员的卖淫活动加以管理、控制和支配,卖淫活动一定程度上依赖、服从于组织者的组织行为。给卖淫人员发工号、起昵称,向其分发卖淫工具;统一规定卖淫项目、费用,制定有关工作流程与请假上工制度;安排卖淫活动,收取嫖资、发放分成等等,都是管理、支配关系的体现。通过这些方式,组织卖淫者得以将卖淫活动置于自己的影响、操纵之下(控制性);

而卖淫者在获得从事卖淫活动的条件的同时,也受制于组织者的安排、布置或调度(依附性)。结合本案,从马X、刘X、梅X三人的讯问笔录来看,提供色情服务的人员没有受李X的管理、支配,提供色情服务人员具有来去自由和行动自由的特征,即三名提供色情服务人员有是否接受李颖所提供场所的自由,也有随时离去的自由;同时有权决定何时提供服务和向谁提供服务,而不必受制于李颖。
 
其次,从外在形式上看,组织卖淫罪中存在相对稳定的卖淫团体。结合本案,李颖为提供色情服务人员都是不特定的,基本都是临时性的,来去自由的,并没有形成相对稳定的团体。因此,不能称得上组织卖淫中的组织行为。
 
再次,从具体的方式手段上看,组织卖淫所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除了前述为建立卖淫集团及控制卖淫活动而采取的各种手段外,组织者往往还策划方案、设计伪装现场、招揽嫖客,有时还设立相关的服务、后勤人员(如收银管账者、望风者、打手保镖等等)。所有这些手段相互勾连并将卖淫活动的各个环节加以串接,使得纠合在一起的卖淫活动得以有序进行,甚至扩充壮大,凸显出犯罪的组织性。结合本案,李X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嫖娼牵线搭桥的手段方法较为单一,且大多具有消极被动性,并不具有组织性。
 
总之,根据本案卷宗内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李X为马X、刘X、梅X三人提供服务场所和介绍客人的行为并不构成行为第358条规定的组织行为。
 
辩护人坚持认为李X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贵院认定李颖构成犯罪,应当考虑如下量刑情节。
 
1、李X依法具有坦情节。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结合本案,李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案件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李X属于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并且到案后一直配合公安机关办案,没有逃避自己的责任,可见其社会危害性小,希望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李X从小家庭贫困,父亲患有严重的脑血栓,需要常年吃药,李颖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也正因为如此李X才早早出来挣钱,希望贵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李X现在年纪尚小,还没有结婚,希望贵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关于卖淫行为应当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不能随意做扩大解释,马X、刘X、梅X三人并未与他人发生性行为,不应当属于卖淫。而且李颖对于马X、刘X、梅X三人也不具有组织控制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贵院认定李X构成犯罪行为,希望考虑李颖坦白、初犯、偶犯等法定量刑情节,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社会危害性,辩护人建议对李颖适用缓刑,以体现法律宽严相济的原则,也给李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XXXX

诈骗罪辩护词书写注意事项

三、组织卖淫罪辩护词书写注意事项有哪些?

组织卖淫罪辩护词书写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1、标题。可写“关于×××(人)××××案的辩护词”。
 
2、前言。交代辩护人的合法地位。同时简要说明辩护人事前进行了哪些工作,如查阅案卷,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会见或通信等(多限于律师)。在前言的最后,可概括说明辩护人对此案件的基本观点。如认为公诉人指控被告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或定罪不当,等等。
 
3、辩护理由。这是“辩护词”的主体部分,从事实上、从法律上、从被告的认罪态度上提出辩护理由。具体可从分析公诉人所提出的被告的犯罪事实是否能成立等方面提出辩护理由;或者运用法律定罪量刑上提出意见,针对起诉书中提出的罪名发表意见;认罪态度主要是根据党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提出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
 
4、结尾。归结辩护理由,提出有关判处被告的建议。
 
5、写明辩护人姓名,并注明具体日期。

诈骗罪辩护要点

四、组织卖淫罪罪辩护要点有哪些?

组织卖淫罪犯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有:

(一)量刑辩护

1.“情节”辩护
 
到底“情节严重”该如何定义?目前暂无正式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通常会考虑管理、控制卖淫的人数,造成被组织卖淫者伤亡后果及被组织者中是否有不满14周岁幼女等因素。法院一般坚持的具体标准为:

(1)人数上,组织卖淫人数最低限度达到15人,即入罪标准的5倍;

(2)伤亡后果,依一般侵犯人身犯罪的标准,以是否造成重伤、死亡为界限确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

(3)年龄方面,只要有幼女被组织卖淫的,一律认定为“情节严重”。
 
刑事辩护律师发现:由于“次数”问题取证困难、司法实践难以操作等原因,“组织卖淫的次数”通常作为量刑幅度内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而不作为量刑升格的情节。
 
2.“从犯”辩护
 
组织卖淫罪是否存在从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将帮助犯正犯化,即将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行为确定为独立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帮助行为被独立犯罪化,是否会妨碍组织卖淫罪主从犯的区分呢?显然不是。首先,主从犯的区分系总则性规定,在总则条款中未设置“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类似规定情况下,分则中的各具体罪名,都应该适用共同犯罪的相关规定。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系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帮助犯与实行犯是以分工进行划分的,帮助犯不实施主行为。主从犯的区分是以作用大小进行区分,从犯要实施主行为,只是在相对于主犯而言,起次要和辅助作用。
 
主从犯的辩护主要结合犯意的提起、参与行为多少(招聘人员,制定价格,制定上下班时间,管理人员,发招嫖信息,接招嫖电话等)、利益分配等情况,具体案件要具体分析。当然,组织卖淫罪在量刑方面还有其他情节的辩护,如自首,立功,初犯,退赃等情节辩护,对于其他情节,本文不再赘述。
 
(二)罪名辩护
 
据刑事辩护律师了解,组织卖淫行为与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有交叉或相似之处,而协助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量刑档次明显较组织卖淫罪低,即5年以下和5年以上两个刑档。所以在辩护过程中,律师通常会选择以这两个罪名进行辩护。
 
1.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辩护
 
这两种罪行的区别在于,是否对卖淫者的卖淫活动进行直接安排、调度。对卖淫者的卖淫行为直接进行策划、管理、指派等,在外围协助组织者实施其他行为的,系协助组织卖淫。
 
刑事辩护律师标记:在具体案件中,组织他人卖淫,在卖淫场所中的老板、领班、直接管理人员一般系组织者,而保镖、打手、管账人、服务生等一般系协助组织者。结合具体案件分析是否可从协助组织卖淫罪角度进行辩护,如果不符合,也可选择从犯辩护。
 
2.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辩护
 
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该《解答》现已失效,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很多法院仍参照该标准适用)明确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该《解答》强调了组织的形式,但容易使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引诱、容留罪混淆。
 
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101期第1054号案例中,详细的阐明了认定组织卖淫罪的三个要件:
 
组织行为特征
 
“组织”具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具体可理解为“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
 
场所要件
 
通常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会设置卖淫场所或变相设置卖淫场所。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坚持“流动作战”。无论有无固定场所,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手段及规模要件
 
(1)手段上,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属于控制手段;对于一些自愿卖淫者,通常以“管理”手段为主,即对卖淫者进行纪律性管理。(2)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多少次才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以上)。
 
 
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辩护人在办理组织卖淫罪案件中,可参照以上三个要件,采取对比、排除等方式,否定符合组织卖淫的行为要件,从而实现罪轻辩护。

以上就是《组织卖淫罪辩护词》的全部内容,如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找律师咨询,欢迎拨打法律咨询热线4006-158-168,法议网专业律师竭诚为您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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