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还是犯罪未遂?
发布时间:2019-02-22
【案情经过】
公诉机关: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官容
2008年6月上句,被告人李官容因急需用钱而预谋抢劫其认识的被害人潘某某(女,时年20岁)后杀人灭口。 2008年6月19日20时许,李官容在县城租用闽fe0860小轿车,携带作案工具绳子、锄头等,以一同到龙岩玩为由将潘某某骗上车。李官容驾车在杭永公路、上杭县城区至旧县乡角龙村公路行驶,伺机寻找抢劫地点。20日凌晨,在上杭县庐丰畲族乡安乡大桥附近,李官容停车,用绳子将潘某某绑在座位上,抢走潘某某提包内的现金130余元及白色奥克斯859型手机一部(价值990元)、农业银行金穗卡一张,并逼迫潘某某说出金穗卡密码。20日4时许,李官容用绳子猛勒潘某某的脖子致其昏迷,并用绳子将潘某某的手脚捆绑后扔到汽车后备箱。李官容在回上杭县城途中发觉潘某某未死遂打开后备箱,先后用石头砸潘某某的头部,用随身携带的小剪刀刺潘某某的喉部和手臂致潘某某再次昏迷。20日6时多,李官容恐潘某某未死,在上杭县临城镇城西村“诚意食杂礼品经营部”购买一把水果刀,并将车开到杭永公路绿蒙牛场旁的汽车训练场准备杀害潘某某。苏醒后的潘某某挣脱绳索,乘李官容上厕所之机,打开汽车后备箱逃至公路上向过路行人曾庆攀呼救,曾庆攀用手机报警。李官容见状即追赶潘某某,并用水果刀捅刺潘某某的腹部,因潘某某抵挡且衣服较厚致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李官容遂以“你的命真大,这样做都弄不死你,我送你去医院”为由劝潘某某上车。潘某某上车后李官容又殴打潘某某。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李官容开车往老公路方向行驶,潘某某在一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向路人呼救。李官容大声说“孩子没了不要紧,我们还年轻,我带你去医院”以搪塞路人,并再次将潘某某劝上车。李官容威胁潘某某不能报警否则继续杀她,潘某某答应后,李官容遂送潘某某去医院。途中,潘某某要回了被抢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并打电话叫朋友赶到医院。20日8时许,李官容将潘某某送人上杭县医院治疗,并借钱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经鉴定,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故意杀人罪(未遂)向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官容辩称:其送被害人潘某某到医院的原因不是无法下手,而是其清楚杀人要偿命,才送潘某某去医院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由于被告人仍然掌控着被害人,被告人本可将车开往没人的地方继续实施杀人犯罪,但其自动放弃犯罪,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治疗,应认定为犯罪中止。(2)被告人为了抢劫而对被害人实施的人身伤害后果应由抢劫罪吸收,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属于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故意杀人罪免除处罚。(3)被告人所抢财物已归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缴纳了罚金,建议对被告人的抢劫罪行从轻处罚。
【审判结果】
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官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实施抢劫后为了灭口,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对李官容依法应数罪并罚。李官容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1)李官容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白天,路上行人多,潘某某有反抗能力,李官容担心路人已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属于犯罪未遂。(2)李官容因急需钱用预谋对潘某某实施抢劫并杀人灭口。李官容在劫取潘某某的财物后,因怕罪行败露而实施了一系列的杀人灭口行为,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但已致潘某某轻伤,其犯罪情节极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不宜减轻或免除处罚。鉴于李官容故意杀人未遂,能送潘某某到医院治疗,并交纳了4000元医疗费,决定对李官容从轻处罚。(3)李官容系初犯,缴纳了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将被抢赃物归还被害人,对其所犯抢劫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官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备案存查;随案移交的物证拍照随案存查。
宣判后,在法定期间内,被告人李官容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
【案情分析】
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抢劫行为构成犯罪既遂没有异议,但对其
故意杀人行为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是犯罪末遂。理由是: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犯罪末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区分犯罪中止和犯罪末遂的界限就是看阻止犯罪达成既遂状态的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内的原因”还是“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也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自动性”和“被迫性”。犯罪中止体现为“自动性”,是行为人能为而不愿为;犯罪未遂体现为“被迫性”,是行为人愿为而不能为。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最后送被害人潘某某到医院治疗并去借钱,但在被害人从汽车后备箱逃出到公路上向路人求救后,被告人驾车追赶被害人,并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的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得逞后,被告人才提出送被害人到医院治疗。而被告人在将被害人劝说上车后,又殴打被害人,当车行驶到上杭县紫金公园门口时,被告人不是往上杭城区医院方向行驶,而是将车往老公路的方向行驶,被害人见状后在加油站旁从车上跳下,并再次向路人求救。此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被告人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杀人灭口行为,只好再次劝说被害人上车并送她到医院。且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又以不能报警,如果报警会弄死被害人相威胁。到医院后被告人去借钱也是在被害人的朋友已到医院并跟着被告人的情况下才去借钱的。可见,被告人是出于当时的时间、地点等客观环境无法继续实施杀人行为的情况下才被迫无奈停止的,在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杀人的故意,而是在客观上已是自天,路上行人多,被害人有反抗能力,担心路人报警、罪行败露的情况下,才被迫停止犯罪,缺少犯罪中止的“自动性”这一本质特征。因此,被告人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达到杀人灭口的目的,是犯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犯罪中止。理由是: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过程中虽然已是白天,过往行人较多,且被告人以不能报警相威胁,但被害人仍在被告人的掌控中,被告人完全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故意杀人的犯罪,而被告人却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途中还将所抢的手机、身份证、农行卡归还被害人,到医院后又借钱为被害人存入了 4000元医疗费。因此,应认定被告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
法院采纳了第一种意见,认定为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故意杀人犯罪形态的认定的确位得探讨,似乎两种观点都有一定的道理,难以完全驳倒对方,可以算是一个难案、疑案。其难点和疑点主要体现如下:
一是侵害行为的重复性。被告人非法控制被害人时间长达10余某小时,其中抢劫行为完成后开始着手实行杀人灭口行为直至最终放弃杀人并将被害人送入医院,时间也长达8个小时,期间,被告人多次实施了以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为目的的侵害行为,并先后两次致被害人昏迷,被告人也曾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均在封闭的汽车后备箱中苏醒并奇迹般地存活下来。如果被告人一意孤行,还可以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直至杀死被害人。
二是主观故意的反复性。虽然被告人想要杀人灭口,但为什么被告人先后用了绳索勒颈、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多次“杀人”都无法杀死被害人?除了可能有工具不当、条件所限、被害人身体好等客观因素外,应当还有被告人面对熟人不够心狠手辣或者胆小、经验不足、有所顾虑等因素。而且,被害人两次下车逃跑并向路人求救,被告人都予以追回并承诺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但在被害人上车后,被告人不是迅速送医,而是威胁甚至继续殴打被害人。由此不难看出,被告人内心是在作斗争的,杀人犯意并不是始终都那么坚决,而是出现过动摇和反复。
三是放弃原因的复杂性。客观地说,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被迫性体现在:当时已是早晨,路上人多,被害人已经呼救并请求一过路男子报警,且过路男子拿出了手机,看了车牌,其担心路人已经报警,若不放弃,罪行即将败露;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反抗能力,并随时可能下车呼救,客观上难以继续杀害她,特别是在条件更有利时几次动手均无法杀死她的情况下,更加没有信心了;被害人被威胁后答应不报警,误以为可以私了解决。
综上,被告人在一定程某某是被迫放弃犯罪的。主动性体现在:被害人上车后,车上仍然只是一对一,被告人如果一意孤行,就可以设法阻止被害人下车呼救,并强行开车,冲出城区,到偏僻地点后与被害人搏斗,并极有可能最终杀死被害人。但被告人知难而退,以求自保,在一定程某某也是自动放弃犯罪。至于是主动性多一点,还是被迫性多一点,确实难以衡量。
【律师观点】
本律师倾向于认定犯罪未遂,主要理由是:
1.只有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放弃重复实施的侵害行为”主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客观上,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未能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同时存在着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二是主观i_,认识到可以重复继续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放弃重复实施,并且,行为人预期的法定结果始终没有发生。一般而言,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行为人首次的侵害行为虽然没有发生其预期的法律要求的结果,但并不因此就阻止了整个犯罪活动的继续进行。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具备可以继续犯罪的条件,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对继续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亦有清醒的认识。正因为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本意,从而表现出他主动放弃犯罪的自觉性,这种自觉性说明行为人的犯意已发生了质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决定其行为性质的最基本的依据。但是,也有例外,如果不是完全自动,而是半自动半被迫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如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又该如何认定呢?
2.非完全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可视情况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被告人最终放弃杀人的原因,既有被迫性,也有主动性,难以区分何为主流,且在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也有动摇和反复的情况下,就可以换个角度,从已实施侵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客观属性,来分析如何认定更为合理。本案已实施的杀人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被告人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被告人以为被害人已死亡遂将其扔到汽车后备箱中;第二阶段是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未死后,打开后备箱,采取石块砸头、剪刀刺喉等手段伤害被害人致其再度昏迷,以为被害人会死,并考虑如何处理尸体;第三阶段是被告人买了一把水果刀,怕被害人没死就用刀杀了她,后用水果刀捅刺被害人腹部,因刀柄折断而未能得逞。之后,被告人鉴于被害人命大,几次都弄不死她,才半主动半被迫地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杀人行为,但中间主观上和行为上有反复。可以说,被告人在三个阶段所实施行为的危害性都是很大的。如果这几个阶段的侵害行为可以相对分离,假如被告人第一次用绳索猛勒被害人脖子致其昏迷,误以为被害人已死亡就弃尸逃跑的话,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这是没有异议的。再假如被告人第二次出于杀人灭口动机伤害被害人致其昏迷后,认为被害人会死,扔下被害人不管自己离开现场,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仍然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现在问题就产生了,被告人没有弃“尸”逃跑,而是将被害人“尸体”塞进汽车后备箱,并接连实施了第二次、第三次侵害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了,如果不认定为犯罪未遂,转而认定为处罚更轻的犯罪中止,显然是不够合理的。因此,在已经实施的侵害行为造成了伤害后果,且不是完全自动放弃犯罪的情况下,宜实事求是地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如果被告人是完全自动,没有任何外力介入就放弃犯罪,比如,被告人实施完第二阶段侵害行为后,发现被害人未死,就良心发现,幡然悔悟,立即送医,则可以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毕竟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确实大大降低了,应予法律上的积极评价。
正是考虑到被告人已实施侵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以及放弃犯罪的不完全自动性,检察院和法院才一致认定被告人的故意杀人行为构成犯罪未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虽然辩称是犯罪中止,但被告人在宣判后却没有上诉,说明其也是服判的。被害人对判决结果也是满意的。可以说,本案认定犯罪未遂,可以更好地满足罪刑相当原则的要求,更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