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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用了我的商标,应该赔我多少钱?
发布时间:2018-11-13


 
 
 
事实经过
 
 
 

 

    2012年7月起,重庆海*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对“旅游百*通”字样及两种不同的字体组合、卡通头像申请了商标注册,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取得了相关文字及图形的商标专用权,是争议商标“旅游百*通”文字、卡通头像的合法权利人。

    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英,丽江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张*英是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分别占股51%和49%。

    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后,分别设立了五一街文生巷52号、七一街八一下段69号、光义街忠义巷68号、光义街官院巷59号四个散客网点,并在新义街积善巷××、光义街××、××街××、××街××四个营业网点的店铺招牌、背景墙、收款收据以及部分工作人员名片中使用“丽江百*通”、“旅游百*通”字样,与重庆海*旅业注册商标“旅游百*通”字样、字体一致,使用的卡通人物头像与注册商标相近似。重庆海*旅业认为此种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权,自行委托重庆市公证处人员二名从重庆到丽江作证据保全及公证,支出公证费4000.00元。
 

 
 
 
争议焦点
 
 
 

 

1
 
 
丽江百*通旅行社、丽江康*旅行社及张*英是否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因公司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丽江康*旅行社有限公司及张*英仅是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2
 
 
重庆海*旅业主张的损失800,000元是否有依据?
因重庆海*旅业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失、丽江百*通旅行社因侵权行为的获利以及经商标局备案并经过公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记载的许可使用费,且丽江百*通旅行社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不长、情节及后果不严重。因此,丽江百*通旅行社赔偿损失的数额,结合重庆海*旅业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等酌情确定为40,000元。因丽江百*通旅行社的侵权行为没有在云南省范围内对重庆海*旅业的商誉及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要求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请重庆市公证处工作人员到丽江作证据公证的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请求,因重庆海*旅业的该行为舍近求远,不具有正当性,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除其公司营业网点门店、背景墙及其他宣传资料上丽江百*通、旅游百事*通及卡通头像,停止侵害原告重庆海*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旅游百*通”及卡通头像的商标专用权,不得将“百*通”作为公司名称使用;

二、丽江百*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重庆海*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0,000元;

三、驳回重庆海*旅业(旅行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小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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