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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案获得从轻处罚_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2019-02-22

成功代理贩卖毒品罪案获得从轻处罚

【案情信息】

 
审理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深罗法刑一初字第86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裁判日期: 2014-07-04
法  官:  林某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陈某
被告代理律师: 晏华明 [广东××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晏华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4)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晚,刘某电话联系在逃嫌疑人“阿业”(身份不详)求购人民币300元的毒品冰毒,“阿业”表示其没有现货,要叫人送才行,刘某表示同意。随后,“阿业”电话告知被告人陈某情况,并将刘某的手机号码告诉被告人陈某,让其自己联系刘某。被告人陈某即电话联系刘某,双方约定毒品交易的相关事宜,另收取人民币70元的车费,刘某表示同意。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毒至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朗钜御风庭1栋1403房门口处与刘某碰面,在收取刘某人民币370元后,将毒品交给对方。交易完成后,双方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陈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370元,从刘某处缴获交易所得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赃证款物辨认材料;2.书证: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3.证人证言:刘某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陈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及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或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刑罚。
 
被告人陈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为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系警方特情介入的控制下交付,社会危害程度较低;被告人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根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岩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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