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1-22 热度:
刑事无罪辩护词如何书写?
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后,应认真查阅案卷,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了解和熟悉全部案情分析,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把一切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证据等方面的材料集中起来,使之系统化、条理化,最后写成观点正确、论据充分、说理透彻、条理清楚、层次分明,具有说服力的辩护词。这样的辩护词,有助于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提出证明其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发表公诉词,主要是揭露犯罪社会危害性,阐明提起公诉、把被告人交付法庭审判的理由。因此,双方发言往往针锋相对,各执一端。这样,就可以把问题和矛盾充分揭露出来,使人民法院听到正反两方面的情况和意见,做到“兼听则明”,避免“偏听则暗”,有助于全面地、客观地查清案情,判明真伪,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正确定罪量刑。毫无疑问,这会提高人民法院的办案质量,减少冤假错案。
辩护词没有固定的格式。但一般情况下由三部分组成,即序言、理由和结论。以下是范本格式,仅供参考!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接受赵XX女士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担任被告人赵xx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多次与被告人家属进行沟通,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已基本了解案件事实,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斟酌考虑:辩护人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本案中,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主要证据有以下几个: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
辩护人认为:
一、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
被害人对自己被打经过的描述如下:在2008年询问笔录中:“赵XX的儿子朝我左脸打了一拳,又用巴掌打我左脸部靠近耳朵的地方。”2009年12月20日的笔录中:“赵XX打了我左耳前一下,我没注意是打了一拳还是一耳光”。2011年6月3日的笔录:“赵XX用拳朝我左脸打了两三拳,我接着就被打倒在地晕倒了。”根据上述笔录,被害人是被拳头打的还是巴掌打的?打的部位是左脸还是左耳?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作为案发时的亲身经历者,其关于自己被打经过的陈述应当具有客观性、唯一性;而本案中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作为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证据不够充分。
二、本案证人管某的证言不能采信。证人管XX的三份证言前后矛盾,无法证实本案的案件事实。
1、管XX在案卷材料有这样的证词:“2008年10月14日中午11点,我从门缝看见赵XX在用手扇于XX耳光,打在耳朵上,…又住了很长时间他们三人出来,我把于XX从照壁上拉起来,看见她满脸是血。”
2、2009年3月14日管xx询问笔录:“2008年10月14日上午,我在赵XX家玩,…赵XX儿子朝赵XX老婆脸部打了两巴掌,赵XX老婆脸部发青,倒在地上,躺了两分钟后爬了起来,后来派出所来了。”
3、2011年6月13日管XX询问笔录:“我看到这个男青年用拳朝于XX的头部和脸部打了两拳,这时赵XX的老婆看了我一眼,我吓得提着水桶回家了,他们在里面在怎么打的我不知道了。”
针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辩护人有以下几点疑问:
1、是“赵XX用手扇于XX耳光,扇在耳朵上”,还是“脸部打了两巴掌”,还是“朝于XX头部和脸部打了两拳”?
2、是“于XX被打的满脸是血”还是“脸部发青”?
3、是“证人从门缝看到打人”,还是“证人在被害人家中玩看到的”?
4、被害人被打后是“证人管XX拉起来的”,还是“被害人躺了两三分钟后自己爬起来的”?因此,辩护人认为,上述证言对于案发时打人的经过和场景的描述,逻辑极为混乱,前后矛盾,根本无法确定本案案发时的事实经过。恳请合议庭对该证言慎重斟酌考虑。
三、鉴定结论(包括病历)疑点较多,不能证实受害人耳膜穿孔就是被告人殴打所致。
1、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两份病历(市立医院病历和城阳人民医院病历),本案中全部缺失,案卷中只有城阳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如此重要之证据缺失,令人难以信服。
2、病历显示,被害人自2008年10月15日住院至2008年10月31日是住院期间,被害人耳膜穿孔的诊断日期是2008年10月18日,那么该诊断应当出现在住院病历中,而案卷材料显示被害人耳膜穿孔的诊断却出现于门诊病历中,显然不符合常理。
3、被害人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被害人于10月15日住院治疗,自16日至31日几乎没有接受治疗;且病历中根本没有关于耳膜穿孔的检查、诊断过程的记录以及耳膜穿孔的治疗记录。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伤情应当以第一次到医院就诊为准,城阳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10月15日即案发次日被害人左耳无明显异常,由此推断案发时受害人耳膜没有出血穿孔。城阳区第二医院病历的是否真实?以及案卷中的鉴定结论是否与被告人有关,需要有证据进一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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