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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
发布时间:2021-01-27

最高院判例: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是错误的。

谢崇贤律师  深圳家事律师    
 
     《民法典》第六编第四章规定了“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并在原继承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有关遗产处理的制度,其中:创设了“遗产管理人制度”。,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职责和权利等内容(详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制度”将能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但是,早在《民法典》生效前,部分地区法院,特别是广东地区法院由于存在大量香港同胞的继承纠纷案件,无可避免地与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中的有关“遗产管理人”的理解适用上,在我国国土内产生“国际私法冲突”。本文将通过最高院的一个判例,深入了解《民法典》生效前有关“遗产管理人”的司法实践,并能从该案例中加深了解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综合运用。
 
案例索引
                   
《黄艺明、苏月弟与周大福代理人有限公司、亨满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宝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四终字第9号
 
 
裁判摘要
                   
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应当参照我国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规定以及国际私法理论,针对涉及的不同问题采用分割方法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涉及的定性、程序事项适用法院地法--内地法律;先决问题因涉及法定继承、夫妻财产关系,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指引,适用内地法律;合同争议本身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香港法律。当事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其选择适用的香港法律。
 
上诉意见(争议焦点之一)
                   
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称:“ 3.本案适用香港法律,在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香港法律规定在香港履行法定手续成为黄冠芳的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原告)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原告问题。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首先是程序法上的问题。程序法事项自应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这是本案的先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本案中,黄艺明系是以黄冠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权益,苏月弟系以黄冠芳夫妻财产共有权人的身份主张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被继承人黄冠芳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黄艺明是黄冠芳的合法继承人,黄艺明有权继承本案所涉财产,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共同经常居所地是内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内地法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财产属于黄冠芳与苏月弟的夫妻共同财产,苏月弟是本案系争财产的共有人,是正确的。黄冠芳去世后,黄艺明、苏月弟分别作为其财产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提起本案诉讼,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原告”的规定,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周大福公司、亨满公司关于应当适用香港法律确定黄艺明、苏月弟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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