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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损失如何计算?滥用职权罪损失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27

在生活中有些人有了权利后,为获取非法的收益会利用职务的便利做了一些违法的事情,给公司后者企业带来了一定的损失,那么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滥用职权罪损失如何认定?滥用职权损失如何追缴?接下来将由法议网小编为您进行详细的解答。

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一、滥用职权罪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属于结果犯,要求主体不仅已经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而且该行为必须造成有重大损失。

这种损失应当是滥用职权行为实施前既有的“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而不应包含滥用职权行为所滋生的期待利益。


行为人滥用职权行为造成损失后,行为人或其亲友主动积极筹集资金弥补损失,只能作为行为人悔罪的表现,可以作为从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这并不能决定其刑事责任的有无或大小,故不能作为减少实际损失的方式。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损失实际已经发生,行为人的弥补行为无法改变这一事实。

如果将这种方式作为减少损失的方式,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将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即立案侦查、起诉的案件中大部分最后将作为错案处理。因为,在立案侦查时、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或提起公诉时,滥用职权行为的损失达到了立案的标准,但在以后的刑事诉讼中,行为人或其亲友将损失挽回了,损失不存在了或数额达不到立案标准,法院将对其作出无罪宣判。而无罪宣判即意味着对行为人以前的立案和实施的强制措施是错误的,对此办案人员将承担错案的不利后果,被采取拘留或逮捕的行为人还因此可以得到刑事赔偿。
 
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有两种情况:

一是行为人的行为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如行为人将支农资金违规代给某单位,以致款项无法按期收回;

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的行为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如法院工作人员违规解除依法冻结的款项,以致款项被支取后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赔偿。

从法律关系的性质看,滥用职权者造成损失后,其所在单位与损失承受者或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间的法律纠纷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法律关系的处理和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只能借助于通过民事手段,而不能倚赖于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否则就否认了其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

所以,我们认为,行为人所在单位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民事诉讼等民事方式收回的款、物应当从原定“损失”中减除,而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通过强制措施追缴并返还的款、物及通过
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所获得的赔偿不应从其中减除。

有观点认为,对于检察机关追回的款、物不应折抵经济损失,但能将其作为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前一部分是正确的,但后一部分则过于笼统。因为在侦查机关追回款、物的情况是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犯罪嫌疑人主动配合而得以追回赃款、赃物,有的是侦查机关完全凭借自身的努力将赃款、赃物追回,甚至有的是犯罪嫌疑人抵制的情况下追回赃款、赃物的。

在后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追回的赃款、赃物就不应当作为量刑中的从宽情节,因为这并没有体现出行为人的悔罪心理,其赃款、赃物的追回也没有包含行为人的努力。

滥用职权罪损失如何认定?

二、滥用职权罪损失如何认定?

滥用职权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

所谓重大损失,是指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重大物质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物质性损失一般是指人身伤亡和公私财物的重大损失,是确认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重要依据;非物质性损失是指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声誉等。

认定是否重大损失,应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规定,对所造成的物质性和非物质性损失的实际情况,并按直接责任人员的职权范围全面分析,以确定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据《
刑法》规定,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一般认为,滥用职权是结果犯,而危害结果是说明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情况,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重大损失”是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之一,也是区分滥用职权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而如何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重大损失也成为办理渎职犯罪的关键问题所在。

在量刑方面,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滥用职权损失如何追缴?

三、滥用职权损失如何追缴?

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能追缴。一般由司法机关全部追缴。

在进行滥用职权犯罪之后我们就要知道司法机关是可以进行追缴的,但是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滥用职权,完全是在具体的职权范围内处理事项,则不能认定为滥用职权罪。

但另一方面,不能为了给行为人开脱罪责,而扩大行为人的具体的职权范围;也不能以属于官僚主义为由开脱行为人的罪责,官僚主义不是法律用语,但官僚主义行为中包括了滥用职权的行为,因而包括了犯罪行为。

成立滥用职权罪,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对于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滥用职权行为,不能认定为
滥用职权罪。但另一方面,对作为滥用职权罪构成要件的“重大损失”,不能单纯理解为有形的损失,而应包括无形的损失。

行为人接受他人的贿赂后又滥用职权给他人谋取利益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受贿罪。这时,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只不过是受贿得以实现的条件,因此,只要能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的行为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对之应以受贿罪从重论处。如果收受的贿赂不大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则应依滥用职权罪治罪,而不能不以犯罪论处,从而轻纵犯罪。
 
行为人利用职权侵吞、骗取公共财物,从本质上讲亦具有滥用职权的性质,如果因其贪污行为又致使其他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贪污罪,属想象竞合,对之宜择一重罪以后者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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